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時分,在彰化縣八卦山脈猴探井附近,明知年約三、四十歲不詳姓名之韓姓男子,甫以張網方式竊得乙○○所有之賽鴿二十一隻,竟允諾代為處理,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根據賽鴿腳環上之資料,以電話向鴿主乙○○恫嚇稱:鴿子在我這裡,如果要拿回去的話,準備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來贖,不然就要轉給他人等語,乙○○因畏懼其賽鴿無法歸來,遂經討價還價後以壹萬肆仟元應允,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彰化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大興農超市前,按其電話指示付款。嗣於上開時地,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見乙○○依約前來,遂指示乙○○開車隨其前行,於乙○○詢問其賽鴿下落之際,為據報前往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第一、二次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乙○○之侄 曾文華 於偵查時指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稽;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受被害人乙○○之託,代為找尋賽鴿,並無恐嚇乙○○之舉云云,惟查被害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且係於接獲被告電話聯絡後,方按其指示前往約定處所欲交款取回賽鴿,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其行動電話號碼,被害人乙○○如何能得悉其賽鴿之現況,並表示願以金錢回贖?是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情事,其事後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後,因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款項,為未遂犯,依法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竊鴿犯行,竟仍助長歪風,以電話方式恐嚇鴿主交付款項,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