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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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詎與其夫戊○○(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與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進行裝修之重大修繕工作,且該工程所應付予甲○○之工程款迄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前尚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元(公訴人誤為五百四十八萬)未為給付,而在上揭建築物之上存有法定抵押權,詎其二人為求以該房地向址設臺中市○○○路○○○號一、二樓之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辦貸款,竟於向該銀行申辦貸款之際,對該銀行行員 胡際明 訛稱:前揭房屋無任何法定抵押權存在,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由 陳麗虹 簽具載有:「對提供抵押之建築物,聲明與所有得享有法定抵押權之承攬人(包括建造或為該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之人)間,就上開承攬關係所生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並無任何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語之不實切結書後,由戊○○提出交付泛亞銀行,而對泛亞銀行施用詐術,使泛亞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前揭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登記完畢後,貸與九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嗣丁○○因未能清償前開借款,泛亞銀行對上開房屋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際,甲○○主張就該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泛亞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泛亞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簽具切結書後,由其夫即證人戊○○使用,及其所有之房屋有裝修工程之進行,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裝修之工程款有無給付完畢,且伊雖有簽切結書,然並未看內容,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均係其夫即證人戊○○所為者,伊並不知道等語。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有之前開房屋因與案外人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進行裝修工程,而為重大之修繕行為,且迄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尚有已經發生而尚未清償完畢之承攬債務四百七十六萬元,存在於其所有建築物因承攬所生之法定抵押權之上,分有告訴人泛亞銀行提出之被告與案外人甲○○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迄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被告所有之房屋應有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四百七十六萬元之事實,已足堪認定;惟被告於由其夫即證人戊○○向告訴人申辦抵押貸款之時並未據實向告訴人表明,反而在出具予告訴人之切結書第二項表示「對提供抵押之建築物,聲明與所有得享有法定抵押權之承攬人(包括建造或為該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之人)間,就上開承攬關係所生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並無任何法定抵押權存在」,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丙○○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該切結書一件附卷可查;被告雖辯稱伊僅簽名並未看切結書之內容,然參以被告自承該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自書者,且該切結書之內容文字非艱澀難懂,而被告又非不識字之人,自不得委為不知切結之內容及其意義;另本案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雖與案外人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人係證人戊○○以被告之名義為之,然查被告與證人戊○○二人為夫妻關係,本來又同住於本案該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內,則被告自應對其所有之房屋是否有裝修,知之甚明;且所積欠案外人甲○○之工程款,高達五百四十八萬元(其中七十二萬元因債務發生日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不在法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若謂為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不知所積欠之債務是否清償,豈非與事理經驗相悖,被告所辯不知情等語,為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與證人甲○○既於向告訴人申辦貸款之時未據實向告訴人表明其所有之房屋上存有法定抵押權,反而另立切結書表示該房屋之上無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自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告訴人如事先可以得知該法定抵押權之存在,即得以另評估核貸之風險,而決定是否核貸或貸予較少之金額,是告訴人亦有陷於錯誤之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與證人戊○○二人間就所為向告訴人泛亞銀行詐貸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本件犯罪被告所分擔之犯行顯較輕微,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本件被告之犯行係配合其夫即證人戊○○向銀行詐貸款項,而致罹律法,應有可諒解之情,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
三、本案向告訴人詐貸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其主要向告訴人申貸及提出被告簽具之切結書之人為證人戊○○,而顯與被告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應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惟公訴人並未同時起訴證人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者,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並以本判決向檢察官為告發之表示,不另移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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