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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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五號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七號、第一一七五九號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九號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林永昌 仍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住處及南投縣竹山鎮仙公巷二二號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每天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分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南投縣竹山鎮仙公巷二二號,二次為警查獲,經採取尿液送南投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五號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七號、第一一七五九號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九號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足憑。其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該裁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認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該等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態樣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及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