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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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伍包(淨重拾參點壹壹公克、包裝重貳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緣丙○○之前即與其在高雄市遠東百貨公司上班之女友甲○○約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時甲○○下班時,即由丙○○駕車接送甲○○一同返回桃園,當日下午四時許,丙○○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廟附近,接受年籍住所不詳之 盧漢晟 之委託,代為運輸二十五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十三點十一公克,包裝重二點九八公克),前往高雄市○○路交與綽號「 小虎 」之不詳姓名男子,丙○○即駕駛G7-2132號自用小客車載不知情之友人乙○○赴高雄市完成受託任務,當晚十時許到達高雄市,惟未遇綽號「小虎」之男子,丙○○即前往高雄市遠東百貨公司接送女友甲○○一同返回桃園,迨於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因行跡可疑遇警攔檢,一時心虛竟加速逃逸,並將所運送之安非他命連同吸管、三叉鐵管、小型記事本一起丟出車外,旋為警追及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十五包(合計淨重十三點十一公克,包裝重二點九八公克)、吸管、三叉鐵管、小型記事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查扣之安非他命係伊為自己施用,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向盧漢晟購買,當時伊僅有五千元,即給付盧漢晟,其餘則賒欠等語,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自白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二十五包(合計淨重十三點十一公克,包裝重二點九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㈡而證人甲○○亦到庭證述:「在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我就與丙○○約好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上我下班時,他會開車載我到中壢看他母親」「(問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丙○○從何處到高雄?)當晚他在高速公路上打電話問我從那一個高速公路交流道下來,比較快到我這裡,我告訴他從九如交流道下來,當時是晚上十點左右,約在十一點就遇見我了,當時,我在遠東百貨上班,下班是晚上十點,所以我在遠東百貨等」「(問:妳如何知道他在高速公路?我有問他」「(問:從九如交流道到遠東百貨要多久?)約十分鐘左右」「(問:為何他十點打電話給妳,卻到十一點到遠百?)當時被告卻(確)實比較晚到,我問他為何晚到,他說他晚一個小時出發」,則以被告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已約定待甲○○晚上十時下班前往接送,若係出發較晚,應早於電話中主動告知,應無待其遲到甲○○追問時,始告知之理,又參酌被告於警訊供稱其從桃園下午五點二十分出發上高速公路直達高雄九如路,為時下午十時三十分等語,足認被告在前往高雄市遠東百貨公司前有耽擱,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供承,當晚十時許到達高雄市,惟未遇綽號「小虎」之男子之事實,堪信為真;㈢再者,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五包係向盧漢晟購買者;惟迄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均無法明確指出盧漢晟之年籍及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資料,而無從為對於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調查及訊問;㈣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證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而扣案之安非他命重量高達淨重十三點十一公克,且已分裝成二十五小包,與通常施用毒品之人購買或持有毒品大多數量甚微之情形,顯然有異,足見該安非他命顯非單純供被告個人施用,否則何須再分裝成二十五小包,其被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已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翻異前供,辯稱: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所供,係一時緊張所致,其實事實並非如此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運輸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係因藉自桃園前往高雄接送其女友之便,始受他人之委託,代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係以營利為目的者,迥不相同,又被告運輸之毒品,因未遇綽號「小虎」之男子,復將毒品攜回而為警查獲,是被告運送之行為尚未造成毒品之蔓延、擴散,犯罪所生實害尚非甚重,其犯罪情狀實堪憫恕,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所運輸之安非他命足以導致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身心傷害,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安全之虞,惡性非輕,惟姑念其因一時失慮,罹此重典,暨運輸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安非他命二十五包(合計淨重十三點十一公克,包裝重二點九八公克),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吸管、三叉鐵管、小型記事本,與本案運輸毒品無關,且吸管及三叉鐵管復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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