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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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一六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於臺中市○○○街○號四樓,向自訴人甲○○佯稱其等即將於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一九、一二0、一二一、一二二之三、一二三、一二八之三等地號六筆土地上,興建大樓,而邀自訴人投資,自訴人不疑有他,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匯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入被告乙○○之配偶 柯錦汝 農民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惟事隔二年之久,被告二人均未通知開工,至於大樓是否已興建完成,投資案盈虧如何,何時分配利潤,自訴人多次詢問被告二人,均不得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二人,請被告二人覆函說明,其等置之不理,不聞不問,至始自訴人始知被告二人係以投資為幌子,訛詐自訴人錢財,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能成立。若所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固不能論以詐欺取財之罪名。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自投資二年以來,被告二人對於大樓工程進度及投資盈虧等狀況均未告知,足證被告二人當初顯係詐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邀自訴人參與上開土地興建大樓之投資,並收受自訴人匯入之三百萬元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當初自訴人答應投資之金額係一千二百萬元,除匯款三百萬元,其餘九百萬元,自訴人係以簽發三紙面額均三百萬元之支票支付,詎三紙支票均提示不獲兌現,雖多次向自訴人催款,自訴人竟告以不要投資,而由於資金不足,導致工期延後,至八十七年七月底始開工,開工時亦有通知自訴人,迄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大樓已蓋至四樓,並取得貸款,今大樓雖蓋妥,惟仍虧損中等語。經查:自訴人到庭陳稱:伊投資之金額係一千二百萬元,其中現金三百萬元,其餘是簽發支票,結果被告二人連開工均未告知,而且也未給憑證,故伊不相信被告,就讓支票退票,而不願再投資,目前房子已蓋好,使用執照也拿到,現申請保存登記等情,核與被告二人所辯大致符合,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而投資事業,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損失之風險,對事後可能虧損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事後未能取回本錢,遽認當初提議投資者係施用詐術,則自訴人投資興建之大樓,目前既蓋妥並已在辦理保存登記,足見被告二人當初邀自訴人投資並無施用詐術可言,又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嫌詐欺,除表明被告未告知興建工程之進度及投資結果之盈虧外,並未提陳任何足可證明被告二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及施用詐術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證據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被告二人未主動告知投資狀況,推測被告二人自始即存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