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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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0號、第一二二四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鉗子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口,見甲○○所管領之牌照號碼QV-803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趁人不注意之際,以其所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破壞該車之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置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八元,得手後,旋即被巡邏之警員當場逮獲,並起出三百五十八元(已發還甲○○)及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趁人不注意之際,啟動電門,竊取乙○○所有之牌照號碼KZG(起訴書誤載為KZB)–939號重機車一輛,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三四號前騎乘上開機車時,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用之鑰匙一支,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巷口,見丁○○所有之牌照號碼V9-788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即趁人不注意之際,以其所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另外之螺絲起子二支,擊破該車左後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並足以生損害於丁○○後,進入車內搜尋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丁○○發覺,當場逮捕,送交適經過該處之巡邏警員,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害人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丁○○分別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鉗子一支、鑰匙一支可證,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牌照號碼V9-788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擊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螺絲起子、鉗子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許,竊取牌照號碼QV-803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之現金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竊取牌照號碼KZG–939號重機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毀損牌照號碼V9-788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未得手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且此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竊盜之犯行,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態樣相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及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所犯毀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而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三十日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產,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尚能坦認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鉗子一支、鑰匙一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財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丶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 易 字第 2604 號判決(89.01.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515 號(89.03.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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