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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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詳細日期無法確定),受 鄭明赫 (業已死亡)之委託,由鄭明赫在不詳地點,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子彈二顆,交予甲○○收藏保管,甲○○竟予收受,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平和巷二號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二十一時許,甲○○攜帶上開槍彈開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大富翁保齡球館」,於該球館之停車場前,為警臨檢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踏板下,取出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子彈二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楊勝賢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寄藏上開槍、彈犯行,洵堪認定。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為警臨檢時已表明其持有槍彈準備報繳,應適用自首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然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紙可認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寄藏之上開槍彈是在帶往「大富翁保齡球館」時,經警臨檢查獲,且係在警察人員臨檢而對其異常舉止發覺犯罪嫌疑時,被告方表示有「東西」在車內踏板下,除未表明該「東西」即為槍彈外,亦非主動供出寄藏上開槍彈之事並表示願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時之員警楊勝賢到庭證述綦詳,是被告請求再行傳訊他警員到庭為證,核無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僅屬自白,而與自首要件有間,是其自首之辯,並無足採;且本件係經警主動自被告車內腳踏板下取出槍彈,非由於被告供述其來源遂因而查獲,是被告事後坦承其寄藏槍彈,亦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故不得依此事後自白請求邀其減刑或免刑之寬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寄藏手槍、寄藏子彈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末以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與憲法上比例原則不符,不予適用,是以本件認無該條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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