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丑○○
丁○○寅○○癸○○壬○○子○○甲○○乙○○己○○辛○○戊○○庚○○共同送達代收人丙○○臺北縣三重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所為裁定(95交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依臺北市大同分局函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即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忽略同條第2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即有逾越權限之不當;又旅客均早已習慣原行駛路線及原站位,倘原行駛路線被變更或原站位被遷移,將會嚴重影響旅客及業者權益,故應以「新舊路線併行」之方式試辦,而非逕予變更;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尚未同意變更抗告人公司之營運許可路線前,仍依據原許可路線營運,不應構成違法,認原裁定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
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該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及第139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而阿羅哈公司位於臺北市承德站之旅客上下車站即位於管制區內,該公司承德站撤銷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函報交通部外,亦函請其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提報交通部,函文明訂路線調整自94年8月16日實施,並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預估為營運後4至5個月)辦理正式路線調整,惟考量部分業者有旅客移轉需要,若業者提出申請暫緩撤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給予3個月緩衝期,期滿後(即94年11月16日起)原上客站將予以撤除,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函在卷足參,臺北市政府乃直轄市政府,其依據交通部委辦之授權,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而視實際需要調整變更客運之設站地點,依上揭規定,於調整後函請阿羅哈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即可,尚不須徵得高雄市政府之同意,況臺北市區之交通情形,自應由臺北市政府管理,非其他縣市政府所能左右,是其有權自94年11月16日撤除阿羅哈公司現有承德路所設之站位,並在上開路段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標線,抗告人等陳稱臺北市政府逾越權限變更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云云,委無足取。
㈡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自92年4月8日
起即多次函告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管制之相關事宜,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其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中明訂:「本站現已完成工程施作,並訂於94年8月16日起營運」、「依本局93年
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段)』,於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D1用地臨時轉運站(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區○○設路側站位均撤銷(於○○區○○○○○路外場站之路線,得保留該路線路側下客棧乙處);於管制區範圍內設有合法路外場站之路線,若為利銜接營運而有二站併行營運需求,得向本局申○○○區○○○路側上客站暫緩撤銷,期限最長為三個月」,並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重申各項管制相關事宜,是其於94年8月16日實施路線調整前業已多次公告,且為考量業者旅客移轉需要,若業者提出申請暫緩撤站,並給予3個月緩衝期,不可謂全無考量旅客及業者權益而逕予變更,抗告人公司未依公告提出緩衝期申請,迨正式實施管制後始稱臺北市政府未依「新舊路線併行」方式試辦而嚴重影響旅客及業者權益等語,要無可採。
㈢抗告人等提出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
該函稱:「..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云云,然臺北市政府為因應實際需要得調整變更客運業者在臺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業如前述,又臺北市政府於93年11月22日即已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則阿羅哈客運公司自應自93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公告將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後,即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營運路線許可變更作業,乃竟不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其故意違規,至為明顯。是抗告人等據上開高雄市政府之函文,主張高雄市政府並未同意臺北市政府之變更,因而變更並不生效云云,自不足採。㈣至於抗告人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之爭議、營運管理
及處罰,應函請當地政府辦理,如有意見,在尚未與當地政府協議之,或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或由中央、地方之交通行政部門辦理而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前,臺北市政府上開處分仍係有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等不能因此解免裁罰之理由。原審因抗告人等於臺北市政府為上開行政處分生效施行後,駕駛營業大客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事證明確,認抗告人等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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