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08號偽造文書案件所扣案之CTR-CI-0314號膠筏報關簿1本、CTR-CI-0314號膠筏核配油手冊1本,所有人為抗告人甲○○之妻 吳嬌 ,並非抗告人所有之物,原裁定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為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2年1月間起,以行使及偽造CTR-CI-0314號膠筏報關簿之出港紀錄,假藉出港加油之名義,詐取油料,為高雄縣林園鄉汕尾安檢所人員於92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CTR-CI-031
4號膠筏報關簿1本、CTR-CI-0314號膠筏核配油手冊1本、偽造之汕尾安檢所進出港章2枚及偽造之數字章1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為緩起訴之處分,且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又扣案之上開CTR-CI-0314號膠筏報關簿
1本、CTR-CI-0314號膠筏核配油手冊1本、偽造之汕尾安檢所進出港章2枚及偽造之數字章1個,係被告所有供偽造文書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CTR-CI-0314號膠筏登記名義人雖為抗告人之妻吳嬌,惟抗告人於偵訊時即供稱:「伊所有膠筏(指本件CTR-CI-0314號膠筏)丟了,伊偽造安檢人員簽名是為了要開膠筏去加油,再把油賣出去」等語明確(見92偵6308號卷第
5頁背面),而夫借妻之名為某件物品之登記名義人,然實際所有人仍為夫之情形,頗為常見,顯見本件CTR-CI-0314號膠筏實際所有人為抗告人無疑;又抗告人亦自承在CTR-CI-0314號膠筏報關簿1本及CTR-CI-0314號膠筏核配油手冊
1本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自足認上開報關簿、核配油手冊為抗告人所實際管領。是本件CTR-CI-0314號膠筏真正所有人既為抗告人,而上開報關簿、核配油手冊又係供登載上開膠筏報關、配油事宜,並由抗告人所實際管領,自亦屬抗告人所有,並為供抗告人偽造文書犯罪所用之物。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予以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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