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戊○○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設址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新禾文教社」之負責人,前因貨款給付問題,與供貨商被告丁○○互生不滿。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被告丁○○偕同其母被告甲○與其前夫被告 余新榮 前往「新禾文教社」向被告戊○○索討貨款時,與被告戊○○發生激烈口角衝突,待被告戊○○將積欠被告丁○○之貨款交予被告乙○○後,被告丁○○仍心有不甘而於離去之際大力拍打「新禾文教社」之大門玻璃,並在被告戊○○雇用之員工被告丙○○趨前制止時,與被告丙○○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相拉扯與毆打,被告甲○見狀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丁○○共同毆打被告丙○○。被告戊○○見被告丙○○遭毆打,雖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鐵條揮擊被告丁○○,再與同具傷害之犯意之被告乙○○互毆,被告丁○○亦在旁抓扯被告戊○○,致使被告丙○○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後枕部瘀血腫及輕度腦挫傷、右側乳房創傷性瘀血腫及後頸部創傷性肌腱炎等傷害;被告戊○○受有顏面挫傷、腹部挫傷與兩側上肢擦傷等傷害;被告丁○○受有左腰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乙○○受有右前臂手腕橈側六乘以六公分浮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丁○○、甲○、戊○○及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戊○○、丙○○、乙○○及丁○○分別告訴被告乙○○、丁○○、甲○、戊○○及丙○○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五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丙○○、乙○○及丁○○等四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庭撤回各自全部之告訴,經記明筆錄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偵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