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9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5年4月5日循小三通模式由金門前往大陸地區後,因與大陸地區人民 鄭丹桂 發生商業糾紛,於95年4月17日被扣留台胞證,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依職權實施檢查,詎不思循正常管道救濟,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人民幣四千元之代價,僱用該大陸籍男子,於95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駕駛舢舨船搭載丁○○,自大陸地區廈門岸際出發,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抵達金門縣烈嶼鄉湖井頭岸際而逃避檢查偷渡入境時,為海巡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偷渡入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因在大陸地區被恐嚇,台胞證被扣留,急著回台求救。且主動向岸巡人員告知伊是大陸來的,沒有逃避檢查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5年4月5日自金門循小三通模式自金門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於95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偷渡入境,於晚間7時52分許,為海巡人員鎖定,並監控至湖井頭附近岸際上岸時,為海巡人員查獲等情,有入出境許可證、雷達航跡圖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自大陸地區偷渡回金門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第九岸巡總隊站長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由我查緝,被告從岸邊上來,我們是從左邊看到他,當時有用手電筒,當時我第一個講,說先生請你出示你的證件,那麼晚你在這邊做什麼,被告有出示證件身分證,也很配合,他說他來這邊玩的,他沒有說他是從大陸過來的,我們帶他去烈嶼警察所做盤問,他才承認他是從大陸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證人丙○○則證述:海巡外勤組係依雷達通報前往查緝,在載往烈嶼警察所的過程中沒有講,被告是在烈嶼警察所才說他是來投案的,他說他台胞證被扣留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
審酌證人為海巡人員,為維持海防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確有陳稱「不是查獲,是我以非法管道上岸時有看到你們人員巡邏的燈光,我便上前求助並投案」等語,足認證人乙○○、丙○○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40分許被查獲時並未表明伊自大陸地區偷渡回台,直至相隔二小時後即晚間10時35分許於烈嶼警察所詢問時方承認係從大陸地區偷渡,顯有逃避檢查之犯意,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從90年間開始去大陸工作五年,在再生之美公司從事美容教學,因為我們要擴充,提供產品給鄭丹桂他們經銷,一年到就要解約,我們說剩下的貨先還我們,他們說押金先還他們,他們出售貨款沒有給我們,4月15日他們來敲門,隔天又來找我,我覺得我的安全受到威脅,第二天早上我就回台灣,17日也有與被告聯絡,他也說他台胞證被扣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參以被告戶籍地在金門,在大陸地區經商多年,又係依法循小三通模式出境,且被告被查獲時身上確有身分證、入出境許可證等證件,足認被告辯稱伊係合法出境在大陸地區被恐嚇,台胞證被扣留等語,應堪採信。
(四)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件被告雖於95年4月17日被恐嚇,台胞證遭受扣留,但係至95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始偷渡回金,其危難已非緊急。又被告自承證件是又被公安局拿去查有無違法,所以一直扣在那裡,台商組織在那裡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另被告被查獲時身上攜有身分證、駕照、兩支行動電話、大陸地區技術證書、開業證書等物(見警卷第7頁),並非全無救濟之途,亦可向相關單位聲請核發臨時證明,或向台商組織尋求協助等等,竟捨此不為,選擇非法偷渡,自非不得已之行為。足認被告所為,並非緊急避難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規定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構成累犯,為免割裂適用法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2項論處。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之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無逃避檢查犯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4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