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有施用安非他命惡習而患有藥物性精神病,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退,在精神耗弱之情況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6月15日書寫內容為:「甲○○小姐妳好:....我趁妳出門,跟蹤妳到無人路段,拿刀押妳到理想地點逼迫妳,反抗就會受傷沒命....」等加害生命、身體文字之信件後,將該信件丟入甲○○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住家圍牆內,使甲○○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收悉。乙○○又於94年11月28日至94年12月6日間之某日,再次書寫內容為:「 梨花 小姐:....所以我警告妳:如果讓我發現妳會演戲,那麼我有多厲害恐怖絕招一定讓妳難以生存。」等加害生命文字之信件後,復將該信件丟入甲○○前揭住家圍牆內,使甲○○因而收悉。甲○○閱讀前開信件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連續恐嚇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查,告訴人於報案後經警採驗前揭事實欄所指94年6月15日信件上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2日刑紋字第940110241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6月15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尚於94年11月28日至94年12月6日間之某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與公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犯行,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再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約自25歲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並有物質濫用引起之藥物性精神病,且有妄想、幻覺、被跟蹤、多疑、胡思亂想、天馬行空等症狀斷續存在,其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等語,此有卷附該院95年1月16日(九十五) 羅博 醫字第200601008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可佐,足認被告平日有施用安非他命惡習而患有藥物性精神病,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退,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隨意以信件恐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復有94年11月28日至94年12月6日間之某日恐嚇告訴人1次之犯行,其行為顯非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審理中當庭陳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恐嚇信件2封雖為被告所製作但已送達告訴人甲○○而脫離其持有,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6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