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3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承攬「自宅透天房屋興建工程」,工程地點為宜蘭縣○○鎮居○街○○號,工程總價依實際建築面積計算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元,工程期限並於建照核准後30日內開工,並於300個工作天完工,原告於簽約後已給付860,000元給被告,被告於94年4月6日開工,豈料自94年8月中旬即無故擅自停工,迄今均未在場施工,以致外飾工程、使用執照均無法完成,且事後發現房屋結構有嚴重瑕疵,1、2、3樓樓梯因鋼筋條、混凝土蜂巢現象,需要拆除重建,此部分費用需121,275元,而未完成需僱人施作部分,共需支付1,088,969元,總計1,210,244元。本件被告因違反承攬契約規定,中途即片面停工且不知去向,顯可見是被告之過失,因可預見被告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1,210,24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照
執照等影本,及工地現場照片16幀、估價單3紙為證,而依現場照片所示,承攬之工作物僅完成結構體部分,並有鋼筋裸露及混凝土蜂巢現象,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停工,且工作物有鋼筋外露及混凝土蜂巢現象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30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被
告)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工作物自94年8月中旬被告停工後之處理情形,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原告因有工程問題找建築師幫忙時,伊之前在建築師那邊上班,所以建築師叫伊幫忙原告處理陸續的工程,伊約在94年11月開始協助原告,開始去看時該工程只有1到3樓的結構體及屋頂的突出物,牆壁部分還沒有粉刷,以伊的經驗認為施作進度到百分之35而已,工程瑕疵部分主要是樓梯的部分有鋼筋裸露及混凝土蜂巢現象,造成這種情形的因素是㈠混凝土的模板空隙太大,㈡混凝土的水份太多。鋼筋如果不處理的話會有風化的現象,改善這部分的作法一般樓梯要整個打掉重作,樓梯重作部分估價須121,275元,剩下的復工部分費用要1,088,969元,從伊協助原告施作到完成須約150個工作天左右(參見本院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甲○○之證述,系爭工作物有鋼筋裸露、混凝土蜂巢現象之瑕疵,關於此部分瑕疵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改正,惟被告仍未改正,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是修復此瑕疵即完成工作之費用總計為1,210,244元應可認定。復依系爭工作物之建築執照上記載,本件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4月6日,施工期限為開工後12個月完工,以被告於94年8月中旬及擅自停工,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5年2月14日仍未出面處理,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其接手工程時,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35,而全部完工仍須150個工作天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擅自停工而未能如期竣工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承攬之工作物確有上述之瑕疵及未能如
期竣工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497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1,210,2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㈤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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