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8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841號上訴人億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按系爭案「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下:⑴一種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包括一電池、一用於把該電池之輸出維持在一預定準位之穩壓器及一經由該穩壓器電氣連接到該電池並且係可運作來產生不同頻率訊號之振盪模組,其特徵係在於該無線筆更包含一電氣連接至該穩壓器之省電裝置,該省電裝置在該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之訊號之一段時間後,輸出一禁能訊號至該穩壓器,以將該穩壓器禁能。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其中該無線筆係包括一按鍵,該按鍵係至少包括一位於筆尖之第一按鍵及一位於該無線筆側邊之第二按鍵。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其中該穩壓器係包括一控制端及一輸出端。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其中該省電裝置係包括一電阻,該電阻之一端連接該穩壓器輸出端及另一端連接該穩壓器控制端,並於該穩壓器控制端與接地之間並聯一電容及一與該第一按鍵連動之作用開關。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其中該作用開關在該無線筆之第一按鍵使用時為短路,而在該無線筆之第一按鍵不使用時為斷路。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其中該振盪模組係包括一振盪器及一連接該振盪器之雙頻裝置。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其中該變頻裝置係包括:一電容,其電容值會隨無線筆之第二按鍵的使用而變大;及一可變電感組件,係與上述之電容並聯,其係包括縱向分離設置之一第一高導磁鐵粉心及一第二高導磁鐵粉心,其中該靠近無線筆筆尖之第一按鍵之第一高導磁鐵粉心周圍係纏繞有數圈線圈,及第二高導磁鐵粉心係與指標筆之第一按鍵連動,當第二按鍵受施力時,其係隨著所受壓力值增減,使該第二高導磁鐵粉心與該第一高導磁鐵粉心的間距隨之變化,並使可變電感組件之電感值隨之變動,進而使該訊號頻率隨電容及可變電感組件之值產生變化,而達到變頻之目的。⑻由系爭案之專利標的可知是一「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即是一物的新型發明創作,但是觀諸系爭案之說明書全文並無一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之筆的形狀、結構、裝置相關組件的連結關係與產生作用的特徵,其中該系爭案之第二圖是實施例之方塊圖,是一簡略之圖示,根本不是工程製圖內容有這樣的圖示畫法,電路圖有電路圖的畫法,而方塊圖是用於動作、流程的畫法,因此該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缺乏了標的物之形狀、結構與裝置相關組件的連結關係與產生作用的特徵,即使勉強將該系爭案之第二圖方塊圖加以組成也缺乏了「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之筆身、筆尖、按鍵之孔洞、按鍵回位之相關組件連結作用關係及各主要構件之相關位置與固定點...等等,因此其申請專利標的與創作內容不符,這是第一個不符專利法申請的規定。⑼系爭案之專利範圍書寫是依「吉普森式請求項」方式書寫主張專利權,其獨立項第1項為:一種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包括一電池、一用於把該電池之輸出維持在一預定準位之穩壓器及一經由該穩壓器電氣連接到該電池並且係可運作來產生不同頻率訊號之振盪模組,其特徵係在於該無線筆更包含一電氣連接至該穩壓器之省電裝置,該省電裝置在該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之訊號之一段時間後,輸出一禁能訊號至該穩壓器,以將該穩壓器禁能。㈡、根據由「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請求專利權,...,其特徵係在於之前的為習知技術,意即系爭案之包括一電池、一用於把該電池之輸出維持在一預定準位之穩壓器及一經由該穩壓器電氣連接到該電池並且係可運作來產生不同頻率訊號之振盪模組,(依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請求專利權以上為習知技術)其特徵係在於(以下才是系爭案所要求的專利主張)該無線筆更包含一電氣連接至該穩壓器之省電裝置,該省電裝置在該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之訊號之一段時間後,輸出一禁能訊號至該穩壓器,以將該穩壓器禁能。⑴系爭案之專利範圍根據「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主張專利,以及系爭案說明書第4頁第9行參照第一圖所示,係為習知的一種數位板用無線筆,該無線筆係包括一電池、一用於把該電池之輸出維持在一預定準位之穩壓器及一經由該穩壓器電氣連接到該電池並且係可運作來產生不同頻率訊號之振盪模組,其特徵係在之前為習知技術,即揭示本專利案完成所必要之習知技術,意即須要習知技術配合才可實行本專利,由此可判斷該系爭案之獨立項所主張之專利要求只在於「省電裝置」。⑵查,系爭案之附屬項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其中該無線筆係包括一按鍵,該按鍵係至少包括一位於筆尖之第一按鍵及一位於該無線筆側邊之第二按鍵。根據系爭案之說明書、圖式中並無無線筆之筆的特徵,例如:筆身、筆尖、按鍵、與按鍵有關之組件的連結卡扣關係、該筆身供按鍵容納的孔洞、按鍵按壓後回位的組件構成動作等,這方面的形狀、結構、裝置的連結作用關係全無圖式說明,是否由猜想得知呢?系爭案是否故意不繪出筆的特徵,在規避專利檢索有相同創作而又要取得很大的專利權?已形式上構成隱匿專利技術故意不揭露,而又要取得很大專利的不良意圖,此為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之二。⑶系爭案之附屬項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其中該穩壓器係包括一控制端及一輸出端。此附屬項第3項敘述專利範圍要求中之穩壓器係於獨立項(即第1項)中由「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已作習知技術敘述,即應排除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之特徵範圍內,因此不可再作此一主張專利要求,故違反專利法規及「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的相關規定,此其三。⑷系爭案之附屬項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其中該省電裝置係包括一電阻,該電阻之一端連接該穩壓器輸出端及另一端連接該穩壓器控制端,並於該穩壓器控制端與接地之間並聯一電容及一與該第一按鍵連動之作用開關。因為附屬項第4項是依附附屬項第3項,該附屬項第3項並無「省電裝置」之敘述的專利主張,為何跑出該「省電裝置」之字眼,已失去依附根據,意即主從關係不存在,也不符專利法規,另附屬項第3項已違反專利法規及「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的相關規定,習知技術不能再被重複主張專利要求,因此附屬項第3項之依附歸屬已不存在,自然的附屬項第4項之依附附屬項第3項已失去依附所在,因此該專利附屬項第4項應排除專利主張內,因此附屬項第4項違反專利法規及「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的相關規定,此其四。⑸系爭案之附屬項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其中該作用開關在該無線筆之第一按鍵使用時為短路,而在該無線筆之第一按鍵不使用時為斷路。因為附屬項第5項是依附附屬項第4項,而附屬項第4項已違反專利法規及「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的相關規定,因此附屬項第4項之依附歸屬已不存在,自然的附屬項第5項之依附附屬項第4項已失去依附所在,因此該專利附屬項第5項應排除專利主張內,因此附屬項第5項違反專利法規及「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的相關規定,此其五。⑹系爭案之附屬項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其中該振盪模組係包括一振盪器及一連接該振盪器之雙頻裝置。因為附屬項第6項是依附第1項,其中之振盪模組係於獨立項(即第1項)中由「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已作習知技術敘述,即應排除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之特徵範圍內,此處再作此一主張專利要求,已違反專利法規及「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的相關規定,此其六。⑺系爭案之附屬項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其中該變頻裝置係包括:一電容,其電容值會隨無線筆之第二按鍵的使用而變大;及一可變電感組件,係與上述之電容並聯,其係包括縱向分離設置之一第一高導磁鐵粉心及一第二高導磁鐵粉心,其中該靠近無線筆筆尖之第一按鍵之第一高導磁鐵粉心周圍係纏繞有數圈線圈,及第二高導磁鐵粉心係與指標筆之第一按鍵連動,當第二按鍵受施力時,其係隨著所受壓力值增減,使該第二高導磁鐵粉心與該第一高導磁鐵粉心的間距隨之變化,並使可變電感組件之電感值隨之變動,進而使該訊號頻率隨電容及可變電感組件之值產生變化,而達到變頻之目的。該附屬項第7項之可變電感組件,係與上述之電容並聯,「其係包括縱向分離設置之一第一高導磁鐵粉心及一第二高導磁鐵粉心,其中該靠近無線筆筆尖之第一按鍵之...,進而使該訊號頻率隨電容及可變電感組件之值產生變化,而達到變頻之目的」。在「」內文字之組件及功能性敘述,於系爭案之第二圖方塊圖中並無該「其係包括縱向分離設置之一第一高導磁鐵粉心及一第二高導磁鐵粉心,其中該...,進而使該訊號頻率隨電容及可變電感組件之值產生變化,而達到變頻之目的」,其中文字敘述於圖式中並無該高導磁鐵粉心...等,主要構件形狀、結構與裝置間的連結關係與產生作用的相互作動敘述,已經違反專利法規定的言之有物,有圖式中甚麼說甚麼,不能由憑空臆測或猜測創作內容,所以附屬項第7項已違反專利法規定,另外因為附屬項第7項是依附附屬項第6項,其中附屬項第7項之「變頻裝置」係依附附屬項第6項之「振盪模組」而附屬項第6項之「振盪模組」於獨立項(即第1項)中由「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已作習知技術敘述,即應排除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之特徵範圍內,此處再作此一主張專利要求,已違反專利法規及「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的相關規定,此其七。⑻綜觀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圖式與專利範圍,其所要表達的專利創作,不只圖式不符專利法規,未依工程製圖繪製,且其專利範圍之主張要求亦已違反專利法規及「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請求專利權,而整個的專利範圍請求亦只有「省電裝置」,然而省電裝置被利用於數位板無線筆之創作,且早已公開使用,這可由呈送之引證證據中得知,因此該系爭案之創作根本不具新潁性、進步性與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創作意涵,且可據以實施,因此也不具產業利用性,其獲取之暫准專利權理應撤銷以維法紀,另該系爭案之創作為習知技術。㈢、按系爭專利「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主要係由一電池、一用於把該電池之輸出維持在預定準位之穩壓器,一經由該穩壓器電氣連接至到該電池並且係可運作來產生不同頻率訊號之振盪模組及一省電裝置,其中,該穩壓器係包括一控制端及一與振盪模組連接之輸出端。承如上所述已明白指出系爭專利「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主要係由四種裝置所組成分別為(電池、穩壓器、振盪模組及省電裝置),其中該省電裝置包括一電阻、一電容一及一作用開關,該作用開關可與該無線筆之按鍵連動(例如連動該無線筆之筆尖按鍵,在該無線筆之筆尖按鍵被施力壓迫時,該作用開關成短路,而在該無線筆之筆尖不作用時,該作用開關成開路),當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之一段時間後,(即該無線筆的按鍵未被觸動),該電容充電飽和後,輸出一禁能訊號至該穩壓器(在此該禁能訊號為一高位準的訊號),使該穩壓器禁能,使經由該穩壓器電氣連接到該電池之振盪模組亦隨之禁能,而該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之一段時間(T)的長短,可藉由該電阻及電容的搭配調整(T與RC)成正比,故可藉省電裝置之運作原理,該省電裝置乃利用調整電阻R與電容C及作用開關(無線筆按鍵)控制穩壓器的禁能輸出,將電池與穩壓器斷離以達省電目的,此實甚明也。誠如審查基準第2-2-17頁載明:「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日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㈣、經查,上訴人所提證據2(即引證1)新型專利,申請日為86年5月31日,審定公告於88年6月11日案號第00000000號「一個穩定的數位板無線指標器」專利案,請參考創作說明中,其所謂DC-DC裝置乃為介於穩壓器及計時器中的裝置,其主要功能為一穩定電壓與升壓功能,另外,為了更加延長電池使用壽命,其可加入一睡眠控制線路即計時器(利用電阻R、電容C充放電原理)作為省電功能可達到與電池斷離之手段,其更進一步闡明表述DC-DC裝置如何將單一個1.5V電池容量更有效利用,另外,當電池可為數個或3V以上時,DC-DC裝置亦可省卻,其仍然可利用電阻R、電容C充放電原理作為計時器裝置依然可對其穩壓器作禁能手段,其專利訴求目的雖然是在利用DC-DC之技術做為升壓及穩壓功能及有效利用電池的能量,但在創作說明中已明白闡示「為了更加長電池的使用壽命,我們又加上了一個睡眠控制線,其中包含了一個計時器,用以計算使用者停止使用無線筆有多久時間。我們在無線筆內又增加了一個或多個的觸發開關,安置於筆尖或筆身側面,用以偵測使用者是否正在使用無線筆。若使用者有使用無線筆,便會觸發開關使計時器歸零。若是使用者有一段時間沒有去觸發開關,則計時器數到一定時間後,便會輸出一訊號使DC-DC轉換器不動作,並進入省電模式。當使用者再度拿起筆並使用時,便會觸發開關而將計時器44再度歸零,而啟動DC-DC轉換器。如此,電池的使用壽命更延長。」由同份專利之實施例圖五中可知其計時器亦可利用電阻R、電容C充放電原理來達成,同樣可達到延長電池壽命之目的。㈤、根據證據2之「電池61(相當於系爭案之電池2)及電壓穩壓裝置62(相當於系爭案之穩壓器12),其振盪電路43(相當於系爭案之振盪器40),計時器44(相當於系爭案之省電裝置5)。」承上述各點即可證明系爭專利案無論在結構、功效及目的皆與證據2完全相同等效。㈥、觀其系爭案與所提證據2(引證1)之省電方式之手段皆為純粹利用電阻R、電容C充放電原理作為省電功能以達到與電池斷離之手段,二者創作實質相同是不可抹煞的事實,且系爭案創作說明書中並未闡明如何有效利用單一電池容量,由此證明系爭案應用電阻R、電容C充放電原理作為省電裝置手段亦早已於公告專利「一個穩定的數位板無線指標器」創作說明中,就利用電池之進步性而論,證據2亦較系爭案為佳。依89年1月版審查基準第2-2-17頁載明:
「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及依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判斷,另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22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引證1已明確表示習知技術,一般IC通常為需3V以上電壓才能動作,故而引證一利用DC-DC電路為一中間媒介將一個1.5V電池電壓提昇至3V電壓並且穩定電壓如同穩壓器之改良構造讓穩壓器提供3V以上穩定的電壓之輸出,另搭配電阻R、電容C形成之計數器為其與電池斷離之手段達成省電效果,然而系爭案創作說明中,並未詳細說明其電池所使用電壓是否為1.5V或市面上其他電壓電池如3V或9V電池,及省電裝置與穩壓器及振盪模組之間所需電壓大小,何以於系爭案答辯書中認定引證1之DC-DC為省電裝置而非穩壓裝置?反觀,即使如同被上訴人認定DC-DC為一省電裝置與其構造不同,何以在其答辯書中闡述引證一僅利用電阻R、電容C形成高低位準信號來達成省電效果之手段,其中DC-DC電路功效不就與其穩壓功效不謀而合,而系爭案所謂省電裝置之功效不亦是僅利用電阻R、電容C充放電原理之技術將電池斷離之手段?由此得知其答辯證詞顛顛倒倒難以理解,再者,上訴人已於異議申請書中曾明白指出該DC-DC轉換器即為系爭案穩壓器同等效用,何以被上訴人未予答辯?況且系爭案僅主張該省電裝置擁有與電池斷離之手段來達成省電效果,此點已在引證1中述明,而系爭案並未就其如何有效利用電池電力作說明,被上訴人如何稱較引證1進步性,該系爭案是運用申請前之技術(利用電阻R、電容C充放電原理為手段)為不爭之事實,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按專利審查基準法2-2-2頁中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第一款未完成之新型,由新型說明書之記載,可判斷出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或雖有具體技術手段,但該新型創作目的難以達成者,為未完成之新型,上述種種疑點實難令人信服。㈦、系爭案於被異議答辯書中,強調本專利之另一改良為振盪模組,更利用按鍵來控制增加並聯電容之數目,進而增加電容值,以及利用增加按壓無線筆筆尖之第一按鍵的壓力來改變縱向分離設置的兩高鐵磁鐵粉心L1、L2與電容C1、C
2...等語,上述功能乃利用筆尖按壓之距離技術來改變振盪模組發射之頻率,事實上,此技術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即已見於市面上公開販售的數位板之無線筆中,其進步性與改良效果已令人質疑,更何況,就系爭案本身的專利訴求而言,在於如何利用省電裝置使數位板的無線筆更省電,而不是振盪模組的改良,更惶論此振盪模組之改良會使無線筆更加耗電,與系爭案本身的專利訴求背道而馳。玆說明如下:就本專利整體無線筆運作方式而言,省電裝置之作用開關乃為瞬間ON/OFF開關之形式,當使用者按壓作用開關(ON)瞬間,穩壓器即被致能並傳送電源至振盪模組,此時振盪模組即動作並發射振盪頻率訊號,當使用者放開作用開關(OFF)瞬間,電容開始緩慢充電,此時,由於電容尚未充電至高位準電壓電位(即RC充放電原理)(途中若使用者又按壓作用開關時,該電容則會瞬間放電,此時電池持續供給穩壓器電源),穩壓器尚未被禁能,故電池尚未被斷離,前方振盪模組尚有電源被提供而持續發射相同振盪頻率(因為使用者已放開作用開關即無上述筆尖距離),而當電容充電至高電位準電壓時,將穩壓器禁能,而前方振盪模組亦跟隨穩壓器禁能而無法動作,由此運作原理容易明白,省電裝置之動作方式乃利用與無線筆按鍵連動之瞬間開關,控制電容器的充放電狀態,在瞬間開關開路一段時間後,待電容充電至高位準電壓時,發出禁能信號而將穩壓器禁能。與上述之筆尖按壓技術比較,不論筆尖施加壓力之多寡,及如何改變兩高鐵磁鐵粉心之距離,其結果皆是使省電裝置的作用開關維持在短路之狀態,也就是使振盪模組維持在消耗電源之狀態,也唯有如此才能達到利用筆尖按壓技術而改變振盪模組輸出之頻率。就本案專利申請範圍省電裝置探討,上述裝置理應為有助於省電裝置之功效,何以反損電池電力而未增進省電裝置之功效,試問此筆尖按壓技術對無線筆的省電而言,有任何的改良效果或進步性?相反地,只是單純增加電池電力的消耗而已,被上訴人卻強加諸於省電裝置之改良而斷定本案專利具有進步性及新穎性實難令人信服。㈧、依據「審查基準」關於異議補提理由及證據。行政法院曾於85年度判字第2284號判決認為舉發人補提(新)理由及證據時,縱使已逾上述期間,如被上訴人尚未處理完畢時,仍應就其補提之理由及證據為實體上之審酌,不得因其逾期補提而不予受理,茲檢具美國專利公告日於1998年12月1日公告第5,844,548號「STABLEWIRELESSPOINTINGDEVICEFORTABLET」專利案,較系爭案申請日88年3月12日為早,除前述外為求驗證所述省電裝置構成技術實質相同,故,送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其結論認定,專利公告第426194號「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與美國專利公告第5,844,548號「STA
BLEWIRELESSPOINTINGDEVICEFORTABLET」專利創作說明中之省電模式技術構成實質上相同,另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智慧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以供最終鑑定結論認定專利公告第426194號「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與美國專利公告第5,844,548號「STABLEWIRELESSPOINTINGDEVICEFORTABLET」專利創作說明中之省電模式技術構成實質上均等相同,承如上所引用之鑑定報告,足以客觀確切證實所提之技術手段相同,上述證據可證明系爭案違反第98條第1項第1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第2項規定,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準專利者,均不得取得專利,而新型專利之技術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㈨、再查公告第5,844,548號「STABLEWIRELESSPOINTINGDEVICEFORTABLET」專利,其係為數位板無線指標器包含一電阻與DC-DC轉換器之控制端相連,並與電容C及開關並聯,藉由RC充放電原理,進行DC-DC轉換器之禁能及致能,所述之DC-DC轉換器藉以計時器控制用電之省電模式,其中該DC-DC轉換器即相同於系爭案之穩壓器,而計時器之觸發輸出則以電晶體作為啟動省電模式開關,而此種省電方式顯然已在證據2之技術中揭露述明,足見系爭案省電裝置與證據2之睡眠裝置實為相同電氣結構之運用,該系爭案已違反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法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依據前述足見證明該項技術其係早已公告多年之RC延遲電路及穩壓器之省電功能,普遍應用電氣之電路中,若稱省電裝置係由穩壓器以RC延遲觸發產生省電功能,異議證據2所提之睡眠裝置控制電路即成立,顯見省電功能應用證據廣泛,因此,以習知數位板用無線筆僅增加前述已知省電功能之技術仍為前身各項專利以運用拼湊構成,雖有技術手段難以完成新型之創作,依新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及第2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不能取得新型專利。㈩、為證明前述事實,具提相同產品之電磁相容性(EMC)測試報告,請參閱編號為NEI-BCIQ-97054、編號為NEI-BCIQ-98127、編號為NEI-BCIQ-98156以及無線筆的電路方塊圖,上述測試報告可揭露其電氣特性,此電氣特性之外觀可由產品照片整體及分解外觀所揭示。另德國1998年CEBIT展覽會大會目錄揭示相關產品品名,又(附件5)仍為同一德國1998年CEBIT展覽之台灣代理產品型錄,為1998年台北國際電腦展大會目錄。異議人提供ACECATFLIAIR產品銷售至韓國之相關出口報單,為異議人對關係人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零件承認書,其中照片所列為積體電路佈局與測試報告中照片之電路板相同,前述證據指證歷歷,其ACECATFLIAIR產品公開、製造與銷售時間皆早於系爭案,足以證明ACECATFLIAIR產品與系爭案相同。、根據前述所提之ACECATFLIAIR產品銷售至韓國之相關出口報單乃ACECATFLIAIR產品銷售至韓國並無法至韓國尋找購買該產品驗證,在此提供上訴人銷售予台灣啟安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相關發票及啟安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予第三人祥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林秀絨小姐所提供之購買證明發票及該項ACECATFLIAIR產品,由上更可證明億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88年1月27日之前早已生產證據中之產品,並有上訴人公司將數位板用無線筆產品售予啟安(股)有限公司同時開給啟安(股)有限公司發票(發票號碼:TK00000000)為憑證,上訴人惟恐在此無法消除銷售疑慮,為查證上述系爭之產品與證據2之構造完全相同,故上訴人恭請庭上與專家、審查委員能至祥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實地勘查,查證該數位板用無線筆之實品,以查證屬實。承如上述請求無法獲得實地查證情況下亦無法實地瞭解事實真相,則本案即將如案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全文裁判字號87年度判字第1691號新型異議事件一樣受損權益遭受不當處分。、依照異議證據3為美國專利公告於1994年12月29日「STYLUSSWITCHSTATUSDETERMINAT-
IONINADIGITIZERTABLETHAVINGACORDLESSSTYLUS」專利與證據4美國專利申請日為1997年6月24日「STABLEWI-RELESSPOINTINGDEVICEFORTABLET」專利,其中說明內容清楚描述該無線筆之結構,由圖示FIG2及FIG4之中可視之無線筆之結構包含一電池、一PCB電路板與按鍵開關連接,其中電路板之電路結構以FIG4圖RC電路為證,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不得准予專利。、除前述證據外為求所述省電構成技術實質相同,故送智慧科技研究中心鑑定,結論認定專利公告第426194號「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與美國專利第5,844,548號「STABLEWIRELESSPOINTINGDEVICEFORTABLET」專利創作說明中之省電模式技術構成實質上相同,另送交經智研究所鑑定,以供最終鑑定結論認定專利公告第426194號「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與美國專利第5,844,548號「STABLEWIRELESSPOINTINGDEVICEFORTABLET」專利,其創作說明中之省電模式技術構成實質上均等相同,承如上所引用之鑑定報告,足以客觀切確證實所提之技術終將成為侵權之依據。、依據前述已審定公告之相關專利、證據及鑑定結論,足以證明系爭案專利之技術在國外早已行之多年,皆足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應為本案異議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規避該證據1所主張之事實證據力,亦即明知該系爭案之結構與該證據1相同,而卻以83年1月21日修正公佈專利法為斷,換言之,若依據前述83年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無從定義?則系爭案與證據2、證據3及證據4核准之專利皆成為轉用之技術,因此,被上訴人無法抹煞前述所訴之事實的真象,審查態度實令上訴人難以心服,由此可知,原決定機關所為之決定實屬不當、且與事實相違背,因此,請將被上訴人之不當處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本案上訴人再次懇求鈞院將附件9與證據2送請專業技術鑑定公證單位作一鑑定,以鑑定該附件9與證據2實質上是否屬同一專利案,(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STABLEWIRELESSPOINTINGDEVICEFORTABLET」專利與台灣新型案號第00000000號「一個穩定的數位板無線指標器」專利案技術內容實質上是否屬同一專利案),鑑定後若是屬同一專利案,那麼附件9自有該證據2之證據力的延伸,屬同一基礎事實,足以證明系爭案的創作早已由附件9所揭露公開,因此系爭案根本不具新穎性,也未具有進步性,系爭案獲准之專利權自有違專利法之規定理當撤銷。綜上所述,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至為明顯、其所運用習知技術更是不爭的事實,在其未能具有任何功效或進步性之增進下、更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其說明書與專利範圍敘述又違反專利法規,而被上訴人竟為「異議不成立」殊屬不當。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指稱系爭案之說明書、圖式中並無揭露無線筆之筆的特徵,例如筆身、筆尖、按鍵、與按鍵有關之構成連結關係等等,顯有故意隱匿專利技術,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案為一種數位板用無線筆結構,而無線筆並非一種全新之產品,已見於刊物及市場中,且既稱之為無線筆,其結構自然為一般之筆的形狀,並具有按鍵之設置以利操控使用,系爭案在其說明書及圖式中未將筆身、筆尖、按鍵、與按鍵有關之構成連結關係等清楚標示,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的結構、功效及目的與證據2完全相同等效,系爭案應不予專利,惟系爭案無線筆包含一電氣連接至該穩壓器之省電裝置,該省電裝置在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之訊號之一段時間後,輸出一禁能訊號至穩壓器,以將該穩壓器禁能之結構特徵,與證據2包含一可活動指標器以及一感應裝置,其中感應裝置包含第一組平行排列導線、第二組平行排列導線、一個多工選擇裝置、以及一個處理單元,而可活動無線指標器尚包含一組直流電壓提供裝置,以及一個電壓控制裝置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兩者非為相同之創作,且證據2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意即證據2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亦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者,因此證據2自不具證據力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㈢、上訴人以附件9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認為已揭示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經查該附件9雖為證據2向美國申請之專利案,然其係於行政救濟始提出之證據,並非異議審查階段所提之異議證據,自應視為新證據而不予受理。㈣、上訴人以附件11、12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查附件11、12之鑑定報告為系爭案與附件9之比較,且是以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作為判斷,並非專利要件之審查基準,該附件11、12應僅供參考。再查證據2之公告日期晚於系爭案,附件9之美國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二案之基礎並不相同,實不能相互引用。又由附件12中判斷全要件原則,亦認為系爭案與附件9並不符合,而證據2只能論究新穎性之前提下,被上訴人審查認為系爭案與證據2非相同之創作並無不當。㈤、上訴人所提附件1、2、3之電磁相容性測試報告,附件4之德國1998年CeBIT展的大會目錄,附件5之德國1998年CeBIT展的台灣代理目錄,附件6之1998台北國際電腦展的大會目錄,附件7之上訴人相關產品的出口報單,附件8之上訴人對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零件承認書,以及附件10之上訴人開予啟安資訊(股)公司之發票影本,其等或有產品外觀與分解照片,或有電路方塊圖,惟由其等內容並無法看出其與證據2間之關係,亦即其等無法佐證證據2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且由上揭證據2與系爭案所主張技術內容之比較可知,證據2與系爭案兩者並非相同之創作,證據2實不具證據力。㈥、上訴人主張證據3與系爭案之技術本質相同,惟證據3需在無線筆之按鍵按壓一定時間後才輸出電源予振盪器,而平時則使電池與無線筆之其餘電子零件電性隔離,與系爭案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之訊號一段時間後,輸出一禁能訊號至穩壓器,以將該穩壓器禁能之省電裝置電路特徵並不相同,且證據3亦未具有相同於系爭案利用電感L1、L2或電容C1、C2來改變頻率之功效,因此證據3之結構特徵、功效與系爭案不同,證據3之證據力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系爭案之無線筆包含一電氣連接至該穩壓器之省電裝置,該省電裝置在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之訊號之一段時間後,輸出一禁能訊號至穩壓器,以將該穩壓器禁能之結構特徵,與引證一包含一可活動指標器以及一感應裝置,其中感應裝置包含第一組平行排列導線、第二組平行排列導線、一個多工選擇裝置、以及一個處理單元,而可活動無線指標器尚包含一組直流電壓提供裝置,以及一個電壓控制裝置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兩者非為相同之創作,引證1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之規定;又引證1之公開日期(88年6月11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88年3月12日),亦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進步性規定。另引證2需在無線筆之按鍵按壓一定時間後才輸出電源予振盪器,而平時則使電池與無線筆之其餘電子零件電性隔離,與系爭案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之訊號一段時間後,輸出一禁能訊號至穩壓器,以將該穩壓器禁能之省電裝置電路特徵及操作模式並不相同,且引證2亦未具有相同於系爭案利用二電感或電容來改變頻率之功效,因此引證2之結構特徵及功效與系爭案不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次按,前揭專利法第102條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構提起異議。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足見異議案之審查,係依異議人附具之理由、證據進行,亦即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如逾上開一個月之期限,始補充理由及證據者,除非該補充之理由與原異議理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補充之證據與原異議證據具有關聯性,屬補強理由或證據,仍可受理外,其餘應認為新理由及新證據,不得再予審究。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前述之引證1、2,所附具之理由僅謂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而已,此有其異議理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嗣後補充之證據及理由,自應以此為範圍;是上訴人起訴意旨另稱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記載方式有誤或不完備,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之規定或不具產業利用性,應不准專利乙節,核屬新理由,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次查,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1、2及3之電磁相容性測試報告、附件4之德國西元1998年CeBIT展的大會目錄、附件五之德國西元1998年CeBIT展的台灣代理目錄、附件6之1998台北國際電腦展的大會目錄、附件7之上訴人相關產品的出口報單及附件8之上訴人對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產品的承認書;上訴人雖主張前揭附件公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且已揭示引證1之技術內容,足見引證1之公開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云云;惟查前揭附件,其所揭露之產品外觀、分解照片或電路方塊圖等內容並無法看出與引證1具有關聯性,並非補強證據,尚無法佐證引證1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公開。又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附件9為1998年12月1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附件11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附件12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上開鑑定報告均係針對附件9與系爭案技術構成異同之鑑定報告;上訴人雖主張附件9即為引證1在美國申請之對應專利案,附件9之公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故引證1之公開日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云云,惟核對附件9與引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盡相同,非同一專利案,自難執此謂引證1之公開日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至於附件9、11、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乙節,因該等證據屬於新證據,既未於異議時提出,供參加人答辯及被上訴人之審查,亦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並非可採;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第9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8年3月12日以「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10月28日(91)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189002409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第00000000號「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新型專利案,係包括一電池、一用於把該電池之輸出維持在一預定準位之穩壓器及一經由該穩壓器電氣連接到該電池並且係可運作以產生不同頻率訊號之振盪模組,其特徵在於該無線筆更包含一電氣連接至該穩壓器之省電裝置,該省電裝置在該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以訊號之一段時間後,輸出一禁能訊號至該穩壓器,以將該穩壓器禁能者;上訴人所提引證一「一個穩定的數位板無線指標器」新型專利案,與系爭專利案之結構特徵不同,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之規定,且引證一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亦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進步性之規定;至引證二則在無線筆之按鍵按壓一定時間後始輸出電源予振盪器,平時則依電池與無線筆之其餘電子零件電性隔離,與系爭案之省電裝置電路特徵亦不相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之規定,又系爭案利用二電感或電容來改變頻率之結構與功效,與引證二之結構特徵及功效不同,引證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進步性之規定,即將引證一與引證二相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系爭案既不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則上訴人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略謂: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缺乏標的物之形狀結構與裝置相關組件連結關係,致其所產生作用之作動不明,即系爭案缺乏「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之筆身、筆尖、按鍵之孔洞、按鍵回位之相關組件連結作用關係及各主要構件之相關位置與固定點,違反專利法申請之規定。其次,引證一「一個穩定的數位板無線指標器」專利案,主要功能為一穩定電壓與升壓功能,再加入一睡眠控制線路之計時器作為省電功能可達到與電池斷離之手段,而系爭案在結構、功能與目的上均與引證一相同。又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已經為美國專利公告第0000000號之說明書所載技術內容所揭示,系爭案自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且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濟研究所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智慧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即附件11、12)均認糸爭案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與該美國專利公告所揭示相同而不具專利性。況該美國專利公告第0000000號專利(即原審附件9)與引證一為圖式相同之相同創作,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屬實,原判決竟認附件9與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盡相同,非同一專利案,而認附件9等為新證據不足採,自有待商榷云云,惟查系爭案為一種數位板用無線筆結構,其結構自然為一般之筆形狀,並具有按鍵之設置以利操控使用,是系爭案在其說明書及圖式中縱未將筆身、筆尖、按鍵、與按鍵有關之構成連結關係等加以標示,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應仍可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次查系爭案無線筆包含一電氣連接至該穩壓器之省電裝置,該省電裝置在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之訊號之一段時間後,輸出一禁能訊號至穩壓器,以將該穩壓器禁能之結構特徵,與引證一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況引證一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因此,引證案難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至附件9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雖表示其圖式與引證一是一樣,但仍認係於行政救濟始提出之新證據,並非異議審查階段所提出之異議證據,原判決因而以其屬新證據而不予審究,自無不合。又附件11、12之鑑定報告僅屬審判上作為參考之用,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審酌,於法難謂其有何違背。綜上各點,上訴論旨所指均無足採,其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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