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油壓剪壹支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辛○○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
(一)於93年3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油壓剪一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宜蘭縣 ○○鄉○○村○○路77之3號由久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屋公司)經營之久屋砂石廠附近,由辛○○以所攜帶之梅花扳手一支,著手卸下久屋砂石廠內之馬達,又打算以上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以竊取之,惟見久屋砂石廠內已有剪下之電纜線,即將之整理綑綁,嗣於同日下午4、5時許,經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辛○○駕駛上開小客車進入久屋砂石廠內,準備將渠所竊取且已整理好之電纜線載離現場而竊盜未遂,並在現場扣有久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十綑,又於辛○○所駕駛之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其所有供預備剪斷電纜線所用之油壓剪一支扣案。
(二)辛○○與己○○(另案經判決確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24日晚上10、11時許,由己○○以電話與辛○○聯絡稱其已找到行竊之目標,並一同開車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後方空地察看,見空地靠近房子旁處有屬合誠億冷凍廠所有現由壬○○保管之白鐵架、白鐵車、白鐵桌等白鐵製品一批,遂互約於翌日(25日)凌晨2時30分許,一同再至該處竊取之。93年4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行到達,己○○亦隨後到達,二人共同先著手將置於靠近房子旁空地上之白鐵製品一批搬出至空地上堆放,再由辛○○駕駛上開小貨車進入空地準備搬運時,因空地係鬆軟之沙地,使辛○○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輪胎陷入沙地中空轉而動彈不得,致未能遂行渠等竊盜白鐵之犯行。嗣於當日凌晨3時25分許,因辛○○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陷入沙地所發出引擎聲過大,壬○○聽到發現有異而到場察看,見辛○○、己○○在場,白鐵製品一批已被搬出放置在小貨車旁,即報警而當場查獲,並現場查獲渠等所竊取屬壬○○所有之白鐵製品一批扣案。
(三)於93年5月19日上午11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起訴書誤載為T9)-763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大溪9之2號丁○○所有現無人居住之舊屋,將該房屋之鋁門及白鐵門拆下後支解成28支鋁、鐵條,損壞丁○○所有之上開鋁門及白鐵門,以便能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載運,嗣於當日下午1時40分許,丁○○開車到上開房屋巡視時,見辛○○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該屋車庫內,遂下車進屋內察看,並大喊:如不出來,要將停放之小客車漏氣等語,辛○○始從該屋外排水溝內走出來,而經丁○○報警查獲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久屋公司告訴代理人 張恆彰 、丁○○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辯稱:他至久屋砂石廠附近釣魚,並未竊取電纜線等語,惟查:
(一)被告辛○○於93年3月17日警訊(警星刑字第930000486號卷第2頁)、93年3月18日於偵查中(93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30頁),均自白其已著手竊盜馬達及電纜線之犯行。
至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辯稱:在警訊中之陳述係因警察告知他與被告乙○○二人無法逃掉這條犯行,要伊或被告乙○○其中一人出面承擔云云,惟上開陳述難認被告辛○○之自白係遭警以不正方式取供,且僅因警方如此說法即自白犯行,亦與常情不符,是此等辯解應不可信。
(二)又證人甲○○於93年5月20日偵查中(93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57頁)及93年9月15日偵查中(93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76頁)均結證證稱:伊見著花襯衫之被告辛○○在久屋砂石廠內走動等語,而被告辛○○遭查獲時,確係著花襯衫,有現場照片一張可資參照(警星刑字第930000486號卷第28頁),顯見證人甲○○對被告辛○○之指證非虛。
(三)另證人即查獲被告辛○○之警員庚○於本院94年5月17日審理時結證證稱:報案人是甲○○,他帶我們過去,...進去後發現有一綑綑整理好的電纜線,旁邊有釣竿,沒有看到魚餌或魚,不久後,約十幾分鐘,辛○○就開自小客車進來,我們請他打開後車廂,就發現油壓剪一支等語(本院270頁),與證人甲○○所述相符。
(四)被告雖辯稱伊至該處釣魚云云,惟查,證人庚○於94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結證證稱:辛○○當時說他要進來釣魚,我問他此處不是你的地,也沒有魚池又沒有魚餌如何釣魚,當時他承認久屋砂石廠內的馬達是他拆卸的,砂石廠內的機械屋有梅花扳手,馬達的螺絲已被拆除,馬達沒有被搬走。當時辛○○的鞋子沒有濕,也沒有看到任何挖蚯蚓的工具等語(同上頁),顯見被告辛○○之辯詞為不足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辛○○確有與被告乙○○二人至伊工廠附近稱要釣魚,並向伊借供工具要挖蚯蚓,惟伊在看電視,沒有看到二、三個小時之間被告二人在做何事等語(本院第274頁),是據證人丙○○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五)證人戊○○雖證稱甲○○將電纜線置於乙○○車上等語,而此部分被告乙○○涉嫌竊盜之犯行,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下述),惟此部分對被告辛○○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此外,復有被害人張恆彰於警訊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參,另有油壓剪一支扣案可證(警星刑字第930000486號卷第8至9、17、27、28頁)。
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辛○○對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己○○於警訊(警澳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9頁)、偵查時(93年度偵字第1596號卷第3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0頁)結證,復有證人壬○○於警訊(警澳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8頁)及偵查中(93年度偵字第1596號卷第47頁)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辛○○對於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初時均矢口否認,惟於本院94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82卷),且有證人丁○○於警訊(93年度偵緝字第134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6頁)結證證述可參,復有扣案後發還之鐵、鋁條二十八支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二)與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三)毀損鋁門及鐵門之目的係為竊取鋁、鐵條,其所犯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辛○○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辛○○就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均已著手實施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辛○○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其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油壓剪一支為被告辛○○所有,且係預備供犯竊盜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梅花板手一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U5-3522號自用小貨車各一輛,雖為本件犯罪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辛○○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3年3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油壓剪、梅花扳手,辛○○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宜蘭縣○○鄉○○村○○路77之3號由久屋公司所經營之久屋砂石廠,由被告辛○○持上開所攜帶之梅花扳手卸下久屋砂石廠內之馬達,二人共持所攜帶之油壓剪,將久屋砂石廠內之電纜線剪下,綑綁成十三綑,並將其中之三綑搬置於被告乙○○所駕駛之小貨車內,嗣於同日下午4、5時許,經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被告辛○○小客車進入久屋砂石廠準備將渠等所竊取且已整理好之電纜線載離現場而竊盜未遂,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甲○○、庚○、 林阿東 及 古世桀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則自警訊、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被訴犯行,辯稱:伊至該處釣魚,並未竊盜,伊事後查訪,始知係甲○○故意將電纜線放置於伊所駕駛之貨車上後,再向警方報警欲栽贓於他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甲○○於93年5月20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見到一輛轎車、貨車停在久屋砂石廠附近250公尺處,至砂石廠時見有二、三人在廠內走動,...一個穿花襯衫的人,我見到是一堆已剪好的電纜線,...後來我報警,員警叫我帶他去現場,...約十分鐘之後就見到穿花襯衫的男子(辛○○)開轎車進來,警員就問他是否你做的,他說不是,警員說不要裝了,並且警員要求辛○○打給乙○○要他來,池來時見警察就跑了」等語(93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57頁)。於93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在93年3月17日下午約二、三點開車載戊○○經過久屋砂石廠,看到一輛綠色豐田自小客車、一輛藍色貨車,我就將車子停在外面,走進去時有見到穿花襯衫的人(辛○○)在裡面走來走去,裡面有二堆電纜線,但我到時他就躲起來了,我就去報警,快六點我才與警察一起到現場,我有拿之前我抄的車牌號碼給警察,當時穿花襯衫的人進來,警察就問他另一位人呢,他就打電話給乙○○,乙○○來時見到警察就開車跑了」等語,則依其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在久屋砂石廠內行竊,而被告乙○○既係查獲後經被告辛○○打電話後始開車進來廠內,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在廠內行竊之事實。
(二)又證人即查緝之警員庚○、古世桀及林阿東於93年9月21日偵查中結證證稱:「...我們隨同甲○○於下午四、五點到現場,見乙○○貨車停放距砂石廠約五、六百公尺,車上有二綑電線,砂石廠內有十綑電線、一支釣竿,後來辛○○開自小客車(9T-7635號)進來砂石廠內,乙○○見我們在詢問辛○○開車就走了,我們才叫辛○○去電乙○○要他進來,乙○○來時辯稱他車上被放置電纜因怕被誤會才離去,他說來釣魚」等語(93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84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我和古世桀、林阿東一同前往,報案人是甲○○,他帶我們過去,我們到時就先看到乙○○的貨車上有幾綑電纜線,數量忘記了,貨車旁沒有電纜線,貨車離久屋砂石廠約三、四百公尺,我們再繼續進入久屋砂石廠,進去後發現有一綑綑整理好的電纜線,旁邊有釣竿,沒有看到魚餌或魚,不久後,約十幾分鐘,辛○○就開自小客車進來,我們請他打開後車廂,就發現油壓剪一支」等語(本院卷一第270頁),亦僅足以證明被告乙○○之小貨車上有電纜線數綑之事實,尚難遽認電纜線為被告乙○○所竊取。
(三)況查,證人戊○○於93年5月20日偵查中(93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58頁)、本院94年5月17日審理中(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94年10月4日審理中(本院卷二第21頁)均結證證稱:是甲○○將置於路旁之電纜線數綑放置於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後,再去報警等語。且於93年5月18日偵查中更坦白承認:「我與甲○○及綽號 阿嘉 要去看現場,見有一堆電纜線,待晚上要去拿,甲○○叫我先出去,我看到甲○○將一堆纜線放在辛○○(註:應係乙○○)的車子上」等語(93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49頁)。另於93年5月20日偵查中,證人甲○○、戊○○與被告辛○○及被告乙○○當庭對質時,證人戊○○並證稱伊與甲○○有到久屋砂石廠搬馬達,因為甲○○本來就是要去看現場,晚上才要拿,並坦承要去竊盜等語(93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59至60頁)。參以證人戊○○、甲○○均曾犯竊盜罪,且前科累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則證人戊○○所言,應屬非虛。是被告乙○○辯稱:可能是他妨害到甲○○所以遭陷害云云,尚非無據。
(四)證人甲○○固否認有將電纜線置於被告乙○○貨車上之事實,惟證人戊○○則始終均結證證稱,甲○○確有將電纜三綑置於被告乙○○之車上。本院認證人戊○○於偵查中猶自承犯行,供稱伊與甲○○至久屋砂石廠之目的係為竊盜,且就被告乙○○車上之電纜來源,於歷次作證均結證為相同之陳述,苟非實情,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被告乙○○說項,是證人戊○○之證述應屬可信。反之,如上開電纜線確為甲○○所置放後報警,自難期甲○○於作證時坦承犯行而自陷己於誣告罪責,是證人甲○○所作關於被告乙○○涉案方面之證述,其證明力應屬薄弱,而難採信。從而,員警庚○所稱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之發現電纜線,既非被告乙○○所置放,則難以證明被告乙○○竊盜之事實。
(五)又被告辛○○於93年3月17日警訊、93年3月18日於偵查中,均自白其著手竊盜馬達及電纜線之犯行,惟均供稱其兄被告乙○○並不知情,益足以佐證被告乙○○之辯解非虛。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乙○○是否涉犯上開之犯行,均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明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併案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口,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被害人 廖秋涼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迄同年2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把(94年度偵字第1133號)。
(二)被告乙○○與 李才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26日9時20分許,無故侵入住在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l鄰稻香村l號建築物內,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被害人 蕭永豐 所有價值約新台幣20000元之不銹鋼流理台二個,嗣於同日9時45分許,二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正欲離去之際,恰為被害人蕭永豐發現報警,為警○○○鄉○○路上當場查獲(94年度偵字第10758號)。
(三)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30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 陳振祐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小貨車(94年度偵字第3119號)。
(四)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4年8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71之1號前,以萬用鑰匙竊取被害人 陳威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得手後即將前開車牌取下,更換4260-KU號之車牌,以躲避警方查緝。再與被告辛○○、 陳嘉揚 及 陳柏菖 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10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壢高中旁,竊得被害人 饒再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迨於翌(11)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乙○○、辛○○、陳嘉揚及陳柏菖4人至桃園市○○路與南山街口,欲駕駛停放於該處之前開T3-4823自小貨車離去時,為警查獲(94年度偵字第17057號)。
(五)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巷巷口,以被害人 廖偉助 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鑰匙,竊取被害人廖偉助停放於該處之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12月29日凌晨零時20分許,被告乙○○駕駛前開所竊取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三鄉宜196線縣道1.2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小貨車一輛(95年度偵字第294號)。
(六)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 喬阿素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交通工具。94年11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被告乙○○酒後駕駛上開贓物機車,途經宜蘭縣○○鄉○○路○○○號前,與被害人 吳光嶸 所駕曳引車發生車禍後,為警查獲上情(94年度偵字第3455號)。
二、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乙○○涉犯竊盜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則與併案部分應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至被告辛○○所犯竊盜部分,固經本院論罪科刑,惟本案被告辛○○之犯罪時間為93年3月17日、93年4月24日、93年5月19日,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則為94年9月10日,其間隔達一年三月以上,難認有合於連續犯時間密接之要件。況且,本件經起訴後,被告辛○○於94年3月2日因本案遭羈押,於94年4月13日因另案送監執行,於9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而併案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辛○○出監以後,亦顯難認被告辛○○於出監後尚承與入監前所犯本案之同一概括犯意而為竊盜犯行,此部分既非連續犯之關係,亦無從併案審理,均應退回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