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本院埔里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埔簡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證人 謝淑惠 係上訴人前妻,本已感情交惡,而其係實際參加互助會,則其證詞是否真正,應再確認?況該證詞係對上訴人不利之情況,應不足為直接引用本案之事實。
(二)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系爭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到期,惟針對該二會之會單記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此其一,另署名會員「甲○○」、「 張錦芳 」此其二,再者連會首二十二名而另會為二十三名此其三,被上訴人及原審均未說明。
(三)系爭互助會招攬之始,係由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丙○○向證人謝淑惠以電話告知,謂會首係由被上訴人之同事充任,丙○○代為招攬性質,且謝淑惠亦曾要求會單不要署其全名,惟恐公婆知道跟會之事,以避免困擾,此由提示會單內會員編號第二十五號 謝曉慧 、二十八號王郁之署名均是實際謝淑惠所有可證。
(四)系爭互助會之會款係於開標後,均由謝淑惠自行將會款經由太平農會匯入埔里農會丙○○帳戶內,而謝淑惠從未參與開標,係由丙○○代為參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互助會簿二份、匯款委託書影本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參加系爭互助會的時候,上訴人跟謝淑惠並沒有離婚,他們兩個都知道,要繳會錢的時候,都有通知他們兩個,會錢則由謝淑惠匯給被上訴人,而當他們標到時,會錢則匯到上訴人的戶頭。當時他們標的時候,是謝淑惠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說要標給甲○○做生意週轉,而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甲○○。當初被上訴人去找他們兩個人,他們兩個人都有同意,會錢是由謝淑惠匯的,標會時是謝淑惠說要標,但被上訴人曾知會上訴人,因為他們標的價錢很高,所以會特別求證一下。
(二)被上訴人在招會的時候,上訴人只有參加一會,等到被上訴人會單發給會員後,上訴人又追加一會,因會單已發出去,才沒有改會單。起訴狀上所載八月六日為九月六日的筆誤。當初被上訴人是找謝淑惠,她說要以上訴人的名義參加,被上訴人也有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收會錢的時候,也曾經打電話給上訴人通知其要繳會錢,而他太太謝淑惠也有把錢匯過來。而得標之會錢是謝淑惠通知我匯入上訴人甲○○之帳戶的,因當時我們是相當熟的朋友,之後謝淑惠標得會之後,死會都是被上訴人代墊的,每個月的利息分別是叁仟伍佰元、肆仟壹佰元。而另外謝淑惠參加的二會是不同時期的會,而系爭之互助會是被上訴人問謝淑惠要不要參加,她說以她先生的名義參加,他們是以化名參加這次的會,因不想讓上訴人的父母知道。他說我們要參加一會,打電話給他又說要再加一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發起民助互助會,連同會首共為二十三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到期,每月一萬元,開標日為每月六日,約定得標利息為外加式,而被上訴人參加二會,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得標,各標得二十三萬元及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開始即未依規定給付該互助會會款及其利息,均被上訴人代墊,迭經被上訴人多次催繳,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會款四十一萬四千元。上訴人則以本件互助會係謝淑惠所參加,並非伊參加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發起民助互助會,連同會首共為二十三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到期,每月一萬元,開標日為每月六日,約定得標利息為外加式,而被上訴人參加二會,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得標,各標得二十三萬元及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七月開始即未依規定繳納會款及利息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存款存摺、匯款委託書、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證人謝淑惠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當初係夫妻要做生意,會錢係用來供生意週轉之用,且是匯入甲○○戶頭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存款交易明細表本件互助會會款確係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中,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互助會係由其妻 謝美惠 參加,且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系爭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到期,而該二會之會單記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另署名有會員「甲○○」、「張錦芳」,再者連會首二十二名而另會為二十三名,而系爭互助會招攬之始,係由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丙○○向證人謝淑惠以電話告知,謂會首係由被上訴人之同事充任,丙○○代為招攬性質,且謝淑惠亦曾要求會單不要署其全名,惟恐公婆知道跟會之事,以避免困擾,此由上訴人所提會單內會員編號第二十五號謝曉慧、二十八號王郁之署名均是實際謝淑惠所有可證;再系爭互助會之會款係於開標後,均由謝淑惠自行將會款經由太平農會匯入埔里農會丙○○帳戶內,而謝淑惠從未參與開標,係由丙○○代為參與等語置辯,並提出互助會簿二份、匯款委託書影本二紙等件為證,惟查,本件互助會起會之時上訴人與謝淑惠尚未離婚,且該互助會謝淑惠分別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得標,各標得二十三萬元及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並由丙○○匯入上訴人甲○○之帳戶中,而該互助會被上訴人及謝淑惠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始未繳納會款,而該會款係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中,上訴人應為知悉,且知悉該款項係會款,若其未參加該會會款或未同意謝淑惠以其名義參加,則上訴人於知悉該會款匯入,應向匯款人丙○○表示其並未參加互助會,而上訴人並未為如此行為,更何況會款匯入二次,而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或匯款人丙○○為任何之表示,而於本件起訴時始表示其並未參加系爭互助會,其所為之辯詞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相符合,而謝淑惠於原審亦證稱該會款係用於夫妻二人生意之週轉用,是由上說明,本院認本件謝淑惠應係得上訴人同意而以其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再本件上訴人在招系爭互助會的時候,上訴人原只參加一會,嗣被上訴人會單發給會員後,上訴人又追加一會,因會單已發出去,才未改會單,而起訴狀上所載八月六日為九月六日的筆誤,均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說明,並提出互助會單為證,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並非本件之互助會單,而無法由其提出之互助會單證明其所述之謝淑惠以謝曉慧、王郁署名所參加之會均是實際謝淑惠所參加,而被上訴人原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雖記載「張錦芳」,然此應係誤載,此由該名「張錦芳」項下復記載三千五百元、四千一百元,均與上訴人所投標之金額相同可證,是上訴人上揭所辯均不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以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國楨~B法官林永祥~B法官黃益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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