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係多年鄰居,明知訴外人 王昭雄 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九年初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金獅閣汽車旅館房間內,與王昭雄相姦多次,每月三、四次至七、八次,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止,王昭雄因被告另有男友而心有不甘自殺時,原告始知上情。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0四號判決行處刑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乙與甲之妻通姦非侵害甲之名譽權,僅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甲因此與其妻離婚,如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乙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相姦行為,已該當於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而原告六年餘來過著有夫似沒夫之生活,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實難以彌補,爰請求原告賠償七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0四號判決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影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號)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所得稅資料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否認被告有與王昭雄通姦之事實,被告亦對鈞院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0四號簡易處刑聲明上訴,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㈡、次查本件原告之夫王昭雄亦不曾拿錢給被告,被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0四號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卷宗參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多年鄰居,被告明知原告之夫王昭雄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九年初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金獅閣汽車旅館房間內,與王昭雄相姦多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0四號判決行處刑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七十萬元之慰撫金。被告則否認其與原告之夫王昭雄有通姦之事實,並辯稱原告之夫王昭雄亦不曾拿錢給被告,被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九年初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金獅閣汽車旅館房間內,與原告之夫王昭雄相姦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號案件察官訊問時坦承無訛,並經證人王昭雄在該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無訛,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號簡易處刑聲請書影本一件、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0四號判決一件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否認其有上開犯行,並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通姦,顯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之精神受打擊,原告自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加害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在三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梁懿慧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__分之__;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__係____,於__█在____,刑事部分經__以__年度__字第__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__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自██████起,至██████止,支付醫藥費新新台幣(下同)███████元。
(三)原告受傷,自██████起自██████止不能工作,有____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可證。原告現任____每月收入███████元,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元,有____為證。
(四)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元。
(五)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____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其餘被告為____,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__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三、證據:
貳、被告__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三、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___於██████,____致原告____部、____部、__、__、__、__、____受傷,刑事部份經__判處____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前開法院_年度__字__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二、被告____雖辯稱
三、被告____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其餘被告復為被告____之____,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____元部份:查其中____元,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又診斷證書費,亦非醫療上之支付,均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二)工作損害金███████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起,至██████日止,不能工作,有____醫院診斷書可證;而原告原在任職,每月可得███████元,亦有____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其計算為███████元,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其超過███████元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__,原告請求███████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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