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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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丁○○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簽發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甲種帳戶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三日期各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交由同案被告乙○○經營之興海工程有限公司背書持向自訴人換回尚未罹於時效之同面額支票,使自訴人之權益受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間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乙○○、甲○○夫妻向被告戊○○借得上開支票二紙(面額合計為三十萬元)持向自訴人換回尚未罹於時效之同面額支票,而上開二紙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支付,為其論據。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訊問時,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借票予乙○○、甲○○二人時,伊尚未被拒絕往來,是後來因工作才被拒絕往來,當時是因乙○○工程做的不錯,所以才借給他支票,伊沒有圖利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雖指訴同案被告乙○○、甲○○夫妻(均已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向被告戊○○借得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持向自訴人換回尚未罹於時效之同面額支票,係以空頭支票週轉云云,惟同案被告乙○○、甲○○所換回之支票,究係何人所簽發,何銀行為付款人,票號為何,發票日為何,自訴人並未舉明,況自訴人並未喪失對同案被告乙○○及甲○○二人之債權及對被告戊○○票據上之追索權,且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乙○○、甲○○二人所換回之票據事後均已兌現,而確有利得之情事,是尚難徒憑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再者,被告戊○○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始遭拒絕往來,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86)北票字第二八九三號函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日期明細表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戊○○將支票借予同案被告乙○○、甲○○二人時,尚未喪失支付能力,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借票予同案被告乙○○、甲○○二人之初,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戊○○雖係同案被告乙○○、甲○○夫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財務狀況不佳時始借予支票,惟同案被告乙○○、甲○○夫妻所經營之興海工程有限公司與鋐興實業有限公司仍有承攬之工程在進行中,有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單影本附卷(原審卷外證物袋)可稽,則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甲○○夫妻僅係朋友關係,如何明知被告乙○○、甲○○在有工程進行情形之財務狀況。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謝正修 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