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後附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街○○巷八二前,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附工具箱內之扳手,將乙○○所有、號碼為QU-三二四六之車牌(以下簡稱系爭車牌)一面拆下,懸於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槓上,並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而為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云云,並辯稱伊所有之XC-一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吊銷查扣,伊為避免無牌駕駛為警攔查,乃擅自拆卸鄰居乙○○所有廢棄車之上開車牌暫時借用,欲用畢後歸還,因其未先告知乙○○,恐駕車返回時為其發現,無法交待,乃在距離其住處三、四百公尺之聯外道路上卸牌,擬返家後即行掛回乙○○車上返還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竊取車牌使用,至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即在其所述之聯外道路上為警查獲,前後不過三、四小時,而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即坦承其為避免無牌駕駛為警攔查,乃借用系爭車牌開一下車,嗣於偵查中亦迭陳不移,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竊取系爭車牌,其主觀上係基於使用意圖,而非取得意圖,應堪認定。
四、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且行為人具有於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為刑法所不罰。然取得意圖與使用意圖有時很難區辨,其關鍵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反之,則不認其有「取得意圖」。由此可知,取得意圖係以實現物之經濟利益為目的,故其排斥所有與持有之意圖,必是持續長久之排斥;而「使用意圖」係以他人之物短時間之利用為目的,故其排斥所有與持有之意圖,必屬一時短暫的排斥。且「取得意圖」有占為己有之目的;而「使用意圖」則無占為己有之目的。另「取得意圖」並無「交還意思」可言;而「使用意圖」,行為人主觀上尚有「交還意思」。查汽車號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行車許可之特種證明,究其性質為特種公文書,被告竊取他人之車牌使用,其目的係為逃避員警攔查,而非為獲取何經濟利益,應無疑義;又依被告所述其拆卸行竊系爭車牌之時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而其卸下系爭車牌擬交還之時為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審諸被告使用期間僅三、四小時,而系爭車牌之所有人乙○○尚未發現,直至為警通知領牌,乙○○始知車牌被竊用,故被告辯稱伊竊用系爭車牌,僅有短時間利用之意,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堪可採信,依此觀之,被告確有「交還意思」至明。本案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竊取行為,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對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之所以對被告甲○○諭知為無罪之判決,僅憑被告自白並無意據為己有,而係暫時借用,僅借用該牌照數小時即遭查獲,進而推斷被告並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若照原審所推,本案如係在犯案後數日查獲,則是否被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如此將查獲之時間作為論斷之依據,已有違誤,且若竊盜犯於犯後迅遭查獲,均以借用辯稱,即可卸免刑責,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非僅以時間為考量,而是再參酌行為態樣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陳於開車回來後隨即拆下車牌擬還回去時為警查獲(原審卷第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情,堪認被告僅有使用之意圖至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