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前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O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復因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二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嗣因其強制戒治已屆滿三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該院再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O號裁定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期間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同時其本次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同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
二、詎甲○○於出獄後,竟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之二五樓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便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街○○○號前查獲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暨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於受一次不起訴處分、一次強制戒治後竟另行起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三犯,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犯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曾經不起訴處分,又經強制戒治,仍不知珍惜除罪及戒治之機會而再犯本罪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出獄後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止,尚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不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毒品之犯行,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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