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車牌號碼000—八八二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被害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新豐火車站前失竊),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騎樓下,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乙○○」購買系爭懸掛車牌之機車及三支鑰匙,而故買贓物(警方報告書誤為竊盜)。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丙○○騎乘前開贓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與光復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已發還)及三支鑰匙。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六百元之代價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乙○○」處購買該部機車,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贓物犯行,辯稱: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八八二號輕型機車,係車主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所失竊,有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取回車輛之証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故該部被告所購得之車輛確係屬贓物,先予敘明。
(二)按購買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先檢視行車執照,買賣則並應辦理過戶登記等手續,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丙○○亦坦承知悉前開事項,然既無法查報該姓名「乙○○」之年籍供以查證,縱於本院供稱「乙○○」之住址,且確有該人存在,然其購買機車時既未向「乙○○」索取證明文件,且未辦理機車過戶手續,則依常情推斷,被告當可認知該車輛其來源可疑,應係屬贓物,況被告亦供稱「乙○○」並非經營機車買賣之人,則被告向其購買機車,定當詢問來源清楚後始可能購買,其未取得相關之証件即購買該部機車,顯係貪圖其便宜所致,而物品價格便宜,若非涉及品質,則係來源之問題,系爭機車據被害人於警訊時供稱價值約五千元,顯高於被告購買之價格,且機車為警查獲時仍懸掛車牌,亦有照片附卷可稽,故該部機車之價值當非僅六百元,被告於以六百元購得時即應有疑而仍購買,顯可推知被告知悉所購得機車之來源可疑,故得以低價購得甚明。
(三)況此部贓車於查獲時,機車牌照尚鎖牢於機車上,亦有卷附相片可參,而機車報廢時,必將車牌繳回監理機關,是被告另辯稱該部車是報廢車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該部汽車係屬贓物云云,尚不足採,被告前開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所附法條雖為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顯然係屬誤載,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動機係為代步之用、其取得機車之價值據被害人供稱約值五千元,被告則係以六百元購得,其犯罪手段尚非十分惡劣,並其所受教育之程度不高,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並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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