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振聲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凌晨2時至5時30分許,在其
嘉義縣○○鄉○○村○○○○0號之1的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街○○○巷○○號的居所。 嗣其 駕
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遵
守交通號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
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振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及委託書各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㈥、被告李振聲之汽車駕駛執照及牌照號碼7R-1599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
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
交簡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多,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且被告於前案構成累犯之酒駕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後,竟旋再
為本案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任
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
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雖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零工、五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
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