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03號抗告人乙○○
己○○丁○○戊○○丙○庚○○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29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度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會承諾其向法院所繳之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不對抗告人求償,嗣抗告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竹山鎮鎮長,並促請調解委員 吳有財 、 黃國惠 二位委員促請相對人履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一號執行完畢,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支出執行費用如原審裁定計算書所載,抗告人對此金額計算並未具狀爭執,僅以相對人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會已承諾該強制執行費用不對伊請求等語,並提出書信一份為證。惟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且所提該書信僅是抗告人乙○○自行製作寄給竹山鎮鎮長之信件,並非相對人之承諾證明,從而抗告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是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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