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92號抗告人快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甲○○抗告人丙○○
以上三相對人鍵祥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毫無理由,且未經判決即請求二千萬元損害賠償,純係以打擊競爭對手,以強勢欺壓弱勢,使抗告人公司陷於週轉困難,實有違公平,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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