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移送書誤載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甲○○於91年間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150CC山葉機車1部,該車於91年10月15日賣予福興鄉 林蔚然 ,而於91年10月21日方完成過戶手續,換言之,該車於91年10月15日賣予林蔚然後,即由其使用,該車上開買賣事實,有買賣證明及地址影本為證。而該車於91年10月19日林蔚然駕駛中違規,被開罰單,抗告人接獲罰單後告知林蔚然,其答應要繳交罰鍰,故抗告人不知其未繳交罰鍰。而今97年6月抗告人再收到裁決書,但該車之違規確實是林蔚然於91年10月19日駕駛該車之違規,請鈞院明察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雖有提出該車上開買賣事實之證明及地址影本為證。惟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4月11日合法送達,由受處分人 謝淑惠 之同居人即其兄 謝志賢 所收受,有前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97年6月19日始提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之規定,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審為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空言不服該裁定,於法無據,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