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8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8號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等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經原法院調卷審查後,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97%,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5949元、第一審鑑定費為27240元,爰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89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至12月之間,在立法院 林春德 立委公聽會當時副處長已允諾不執行。㈡坐落於台中縣八仙山事業區第126、127號林班地,以聲請山地增編保留地,案件於和平鄉公所、台中縣政府原住民委員會已在辦理中。㈢聲請人查無此地號,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上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不及於其他,當事人僅得就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法院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以此範圍為限。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97,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地政規費(鑑定費),並提出上開判決裁判費、地政規費收據等正本為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計算出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41,893元,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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