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1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址設台中縣豐原市代表人乙○○址同上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8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可知,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與刑事法律時,就科處罰鍰之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除該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方得另依行政罰科處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59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受處分人支付上開款項後,上開緩起訴處分則於96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9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案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可知受處分人就其行為已受到實質之制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自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萬5千元部分於法不合,並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改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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