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9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未受刑事判決,且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非刑法第33條所定之罰金,自不得扣抵罰鍰,況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者,最低罰鍰即應裁處49,500元,而受處分人僅向公益團體捐款2萬元,此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最低額罰鍰為輕,顯有輕重失衡且違反交通事件處罰法律之規定,參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為:「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則依上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件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應將原裁定諭知不罰部分撤銷等語。
三、查有關「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裁定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並認為本件受處分人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至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原裁定也在理由中敘述明確,本院並加以引用,故不再贅述。
四、按依行政罰法裁處罰鍰,其裁罰之金額由裁處之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決定之,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由司法機關依據相關之刑事法律規定加以處罰,則處罰金額之多寡由司法機關之人員依案情斟酌決定,自不再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裁罰金額之規定。至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之會議紀錄的結論,僅係供參考之用,並不能拘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從而原審法官依據其確信之法律見解所作之裁定,並不受該會議紀錄結論的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將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為諭知不罰,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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