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告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劉明鑫 即一成衛生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配管及車牙被覆暗管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94,114元。詎屆請款日向被告請款時,卻未獲全部支付,迄今尚欠原告866,023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貨款。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45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866,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9,47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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