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撤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撤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撤字第1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天大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洪揚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蘇志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本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追加消極確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另以判決駁回),並於97年6月3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更正訴之聲明,更正後增加聲明「確認被告天大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8日自 鄭祺憲 所受讓139萬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惟此部分乃消極確認之訴,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本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所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應予撤銷,此為第三人撤銷之訴,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與原告嗣更正聲明之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故原告前開更正應屬訴之追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2人在本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事件審理時未通知原告參加訴訟,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是否確屬債權讓與契約,及該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等重要事項,提出有利於原告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且前揭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致原告亦無法再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爰請求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應予撤銷等節,與原告追加之訴主張被告天大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8日自鄭祺憲所受讓139萬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情形存在,既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下),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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