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吳佩玲
陳冠志
被 告 駱文喜
駱文福
駱寶穗
駱寶雀
駱寶月
駱文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文 律師
吳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 駱文滿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7之遺產
,就編號1、2房地部分,分歸被告駱寶雀、駱寶月、駱文華取
得,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並由其三人每人
分別給付被告駱文喜、駱文福、駱寶穗補償金各新台幣陸萬玖仟
貳佰參拾捌元;編號3、4、5存款共計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貳
拾柒元部分,由被告駱文福取得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零玖元,被
告駱文喜、駱寶穗各取得新台幣肆仟陸佰零玖元;編號7部分則
按被告應繼分即每人各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駱文福、駱寶穗、駱寶雀、駱寶月、駱文
華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駱文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駱文滿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1、2房地予以分割,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就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予以分割,核其追加,乃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駱文喜積欠伊公司新台幣(下同)263,629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未為清償,經伊公司取得債權憑
證在案。而被告駱文喜與被告駱文福、駱寶穗、駱寶雀、駱
寶月、駱文華於民國96年7月14日駱文滿死亡後,繼承被繼
承人駱文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存款及債務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維持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駱文喜積欠伊公司債務卻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以供清償債務,伊公司為保全系爭債權
,即得代位被告駱文喜行使其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繼承被繼
承人駱文滿系爭遺產,按繼承人各人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駱文滿所遺系爭遺產,准
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駱文福、駱寶穗、駱寶雀、駱寶月、駱文華則以: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實係駱文滿與
被告駱寶雀、駱寶月、駱文華共同出資購買,僅借用駱文滿
名義登記,故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非屬駱文滿之遺產,原
告就此部分不得代位請求分割。又系爭房地現由駱寶雀、駱
寶月、駱文華與家人共同居住,被告駱寶雀、駱寶月、駱文
華願依當時購買價格新台幣(下同)635萬元為計算基準,
購買駱文滿所遺應有部分1/4。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
47,562元係為清償駱文滿向玉山銀行貸款而存入,僅1/4即
11,891元屬駱文滿之遺產,其餘不應計入遺產範圍。其次,
如附表一編號6之定存200萬元係訴外人 鄭林金 對借用駱文
滿帳戶之存款,業由其子即訴外人 鄭智明 於駱文滿死亡後不
久即取回,亦不應不應計入遺產範圍。再者,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喪葬費中235,500元、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由被告
駱寶雀、駱寶月、駱文華所支出之費用、被告駱文福所支出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喪葬費中22,300元及96年7月起至104
年12月間由被告駱寶雀、駱寶月、駱文華共同清償駱文滿系
爭房地抵押貸款計3,352,952元,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亦
應就其扣抵該費用餘額後計算駱寶雀、駱寶月、駱文華應以
現金補償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遺
產。
四、經查:被告駱文喜積欠原告263,629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未為清償,且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駱
文滿於96年7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被告就駱文
滿遺產之應繼分各6分之1,駱文滿所遺名下財產如附表一
所示,其生前於郵局有定期存款200萬元,死亡後業經解約
提領本息而結清。其次,為辦理駱文滿喪葬事宜,共花費25
7,800元,另支出火災地震險14,638元、地價稅14,709元、
房屋稅62,536元,共計349,683元。再者,駱文滿死亡時尚
積欠玉山銀行貸款5,626,376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
104年11月1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繼承
登記相關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年1月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00249號函、除戶謄本
、收據、統一發票、保險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
款書、玉山銀行 金華 分行105年6月7日玉山金華(消)字
第105060200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6至10、17至36、38、39、44、65、68至71、120至143
、166、167頁),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⒈被繼承人駱文滿遺產是否另有存款200
萬元?⒉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支出繼承費用?金額若干?⒊
被繼承人駱文滿遺產為何?㈡系爭房地分割方法以何為適當
?如分歸被告駱寶雀、駱寶月、駱文華取得,應補償其他繼
承人之金額若干?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
債權契約。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地
房地,原係登記為駱文滿所有,被告駱寶雀、駱寶月、駱文
華主張上開房地係其等與駱文滿所合買,而借名登記於駱文
滿名下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駱寶雀、駱寶月、駱文華
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駱文福於
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稱:伊等母親過世,駱寶雀又離婚,
就從台北帶小孩下來與母親共住,母親88年過世後,將所住
房屋登記於駱寶月名下,但房間不夠,修繕又不划算,故將
原有房屋以120萬元出售,加上駱寶雀之退休金,作為頭期
款,餘款因駱文滿每月有3、4萬元收入,故由其出面貸款
,再由駱文滿與駱寶雀、駱寶月、駱文華一起繳納貸款,購
買系爭房地,故該房地為其等合資所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3、224頁),原告駱寶雀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具結稱
:系爭房地係伊與被告駱寶月、駱文華及駱文滿所合購,購
買過程均由駱文滿接洽,簽約則由駱文華與駱文滿共同出面
簽訂,貸款亦以駱文滿名義申貸,伊4人再依每人1/4比例
共同繳付,伊、 伊子 、被告駱寶月、駱文華及駱文滿生前均
共同居住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參諸被
告駱寶雀、駱寶月、駱文華及駱文滿、被告駱寶雀之子陳俊
廷、 陳俊豪 始終設籍在系爭房地之高雄市○○區○○路○○○
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該房
地之買賣契約則係由被告駱文華出面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綜合前開被告駱
文福、駱寶雀之陳述,可知姊妹4人僅駱文滿收入較佳,可
順利取得貸款,復參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賣
方係與被告駱文華及駱文滿接洽,而由駱文華擔任買受人,
則被告駱文福、駱寶雀陳稱上開房地係姊妹4人一起買的,
登記在駱文滿名下,則非無稽,而被告駱文福上開陳述,對
其可分配之遺產顯有不利,經具結後所為陳述,所述內容亦
與上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駱寶雀等人設籍系爭房地地址可相
互參照,當屬可信,是被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駱
寶雀、駱寶月、駱文華與駱文滿等4人購買,借名登記於駱
文滿名下,自為可採。則系爭房地應列入駱文滿遺產者,應
僅有權利範圍4分之1,非權利範圍全部。
⒈⑴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
借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承認並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如當事人間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未特別約定
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金融帳戶之借名契
約,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帳
戶內存款實屬借用人所有,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
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
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名人應證之事實
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
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
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
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本件遺產中200萬元,係駱文滿阿姨鄭林金對為管
理財產,於駱文滿生前借用其名義所存,駱文滿死亡後,業
已由駱文福與鄭林金對之子鄭智明前往解定存後,交還鄭林
金對等語,原告雖不爭執該定存已解約由鄭林金對取得,惟
否認該存款係鄭林金對借用駱文滿郵局帳戶所存。經查,被
告駱文福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稱:伊在母親生前就有看
過鄭林金對拿私房錢交與駱文滿去存款,所以伊知道該定存
款項為鄭林金對所有,在駱文滿過世後1、2個星期間,鄭
林金對就透過駱寶雀交付資料與伊,由駱寶雀交代伊跟鄭智
明一起去辦理解定存,因為伊知道該存款為鄭林金對所存,
故就前往郵局解定存後交給鄭智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27頁),駱寶雀亦稱:駱文滿車禍住院時,有交代200
萬定存係阿姨鄭林金對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核
與鄭智明證稱:本件200萬元之定存係伊母鄭林金對分次所
存,存摺印章係由伊母保管,故駱文福與伊在駱文滿死亡後
沒多久,就前往郵局辦理解定存,200萬元領出後,其中50
萬借給伊小舅,150萬元交還給鄭林金對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189、190頁),以鄭林金對為駱文滿之阿姨,
雖因信任而無書面之借名契約,惟依證人所述,前揭帳戶顯
由鄭林金對使用,各該帳戶之金錢係鄭林金對存入,甚為明
確,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鄭林金對與駱文滿間就前揭郵局
帳戶確有借名之契約關係。按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條本文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認借名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則前揭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於駱文滿死亡時消滅
,其對該帳戶存款之返還請求權,依法即回歸鄭林金對,鄭
林金對自有領取、動用該借名帳戶存款之權利,則其委由被
告駱文福、鄭智明將該定存解約,並領取、保有該200萬元
,自屬適法有據。駱文滿之繼承人無權再要求將之列入遺產
,是原告主張該200萬元定存應列入遺產,並按應繼分之比
例分配,顯乏所據,洵屬無理。
⒉⑴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47,562元,係因購買系爭房地,而
由駱文滿出面貸款存入之款項,業經原告駱寶雀於當事人訊
問程序中具結稱如上,堪以採信,則僅其中僅1/4即11,891
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應列入遺產。又兩造不
爭執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土地銀行存款6,001元、湖內大湖
郵局存款18,235元,為駱文滿之遺產,自可採認。
⑵如前所述,駱文滿死亡時遺有玉山銀行債務5,626,376元,
亦係為上開房地所貸,則亦僅有其中1/4即1,406,594元屬
遺產債務,而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⑶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
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
執為辦理駱文滿喪葬事宜花費257,800元,另支出火災地震
險14,638元、地價稅14,709元、房屋稅62,536元,共計349,
683元,而其中僅喪葬費中22,300元由原告駱文福支出,其
餘費用則由被告駱寶雀、駱寶月、駱文華支付,亦據原告駱
寶雀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陳稱明確,洵堪採信。依上所
述,該款項自屬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應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至被告駱寶雀、駱寶月、駱文
華抗辯其於駱文滿死後代為繳納貸款3,352,952元,屬1150
條遺產管理之費用云云,然其所繳納貸款並非屬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縱有支出,亦屬事後如何依
不當得利等規定求償問題,非可列為本件之遺產債務或費用
。
⒊依上述說明,本件被繼承人駱文滿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
另有存款11,891元、6,001元、18,235元,共36,127元,而
為駱文滿支付喪葬費用257,800元,另支出火災地震險14,6
38元、地價稅14,709元、房屋稅62,536元,共計349,683元
,應自遺產中扣還,加計遺產債務1,406,594元,經核算後
,駱文滿之遺產應為系爭房地及繼承債務1,720,15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別共有
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
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經共有人同意變更為分別共有關
係,自得採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
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被繼承人駱文滿所遺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
為公同共有,則原告既為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駱文喜之債權人
,其本於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無不合。又查附表編
號2所示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已辦保存登記建物,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上開房地
仍可供人居住使用,共有關係亦甚單純,就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考量,可採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
之分割方法,並無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故
難認有變價分割之必要性。關於上開房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斟酌上開房屋若由內劃出分割後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
,此不但減少系爭房屋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恐有害於渠等日常生活之使用並減損經濟價值,故被告若
均受原物之分配,實有不宜,應以將上開房地全部分配於其
中使用之人並維持共有,較為妥適。又上開房屋現由被告駱
寶雀、駱寶月、駱文華及其家人所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其等就上開房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由其等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而維持共有,再由其等補
足其餘繼承人未受分配所減損之利益,非僅與現況相符,亦
可避免日後拍賣程序之繁,對於其餘繼承人及原告亦無不利
,應較妥適。本院因認上開房地之分割方法,以由被告駱寶
雀、駱寶月、駱文華取得,按其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
分別共有。並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較為公平適當
,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又系爭房地兩造同意其價值為原購買價格635萬元,本院認
系爭房地應以上開價格計算其價額,則有關駱文滿遺產部分
則為1,587,500元,加上存款36,127元,合計為1,623,627
元,扣還被告駱寶雀、駱寶月、駱文華之繼承費用327,383
元及被告駱文福之繼承費用22,300元,餘1,273,944元,應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亦即被告駱文喜、駱寶穗可受分
配為每人212,324元(計算式:0000000÷6=212324),
被告駱文福可受分配部分加計扣還之繼承費用為234,624元
(計算式:212324+22300=234624),被告駱寶雀、駱寶
月、駱文華可各受分配部分加計扣還之繼承費用為每人321,
452元(計算式:212324+〈327383÷3〉=321452)。又
被告駱寶雀、駱寶月、駱文華應負補償金為系爭房地價值1,
587,500元,亦即其每人應付補償金為529,167元(計算式
:0000000÷3=529167元),扣除上開所得後,每人應為
207,7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7715),則被告
駱寶雀、駱寶月、駱文華,應各補償被告駱文喜、駱文福、
駱寶穗69,238元(亦即被告駱文喜、駱文福、駱寶穗每人可
受補償約207,715元),則被告駱文喜、駱寶穗可自存款受
分配金額為每人4,6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609
),被告駱文福則為26,9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26909)。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駱文喜就本件遺產既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其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駱文滿所遺系爭遺產,本院認應將
系爭房地分歸駱寶雀、駱寶月、駱文華取得,按其等應有部
分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其3人各給付被告駱文喜
、駱文福、駱寶穗補償金各69,238元,其餘存款則由被告駱
文福取得26,909元,被告駱文喜、駱寶穗各取得4,609元,
另如附表一編號7債務部分則按被告應繼分即每人各如附表
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
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對除被告駱文喜以外之其餘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除被告駱文喜以外之其餘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被告駱文喜之應繼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分
擔,另除被告駱文喜以外之其餘被告則依其等應繼分比例換
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緞
附表一:
┌──┬─────────┬───────┐
│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金額│
│││(新台幣)│
├──┼─────────┼───────┤
│1│高雄市○○區○○段│權利範圍:全部│
││380地號土地││
├──┼─────────┼───────│
│2│高雄市○○區○○段│權利範圍:全部│
││467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湖內區││
││保生路229號)││
├──┼─────────┼───────│
│3│土地銀行存款│6,001元│
├──┼─────────┼───────│
│4│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47,562元(遺產│
││存款│部分為11,891元│
│││)│
├──┼─────────┼───────│
│5│湖內大湖郵局存款│18,235元│
├──┼─────────┼───────│
│6│郵政定存│200萬元│
├──┼─────────┼───────│
│7│玉山銀行貸款│5,626,376元(│
│││9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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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費用內容│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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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喪葬費│25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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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系爭房地99年至104│14,638元│
││年之火災地震險保險││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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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系爭房地99年至104│14,709元│
││年地價稅││
├──┼─────────┼───────│
│4│系爭房屋96年至104│62,536元│
││年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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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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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駱文喜│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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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駱文福│六分之一│
├──┼────┼──────┤
│3│駱寶穗│六分之一│
├──┼────┼──────┤
│4│駱寶雀│六分之一│
├──┼────┼──────┤
│5│駱寶月│六分之一│
├──┼────┼──────┤
│6│駱文華│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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