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陳瑛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通知書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民國106
年1月10日桃執甲105年遺稅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
令所囑,該執行命令要求本行對委託人即被繼承人 陳楊文美
之繼承人 陳信源 、 陳信亨 、 陳信宏 及陳瑛妮等四人位於聲請
人庫存之群益多重收益組合基金(單位數:100,000)予以
贖回,並將該等贖回款項解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是聲請人依約定應以書面通知上開繼承人終止信託契約,並
原訂於106年2月20日辦理基金贖回及嗣後依法解交贖回款
項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惟其中相對人陳瑛妮雖設
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18樓,然其實際上遷移
不明,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
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6年1月10日執
桃甲105年遺稅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6年1月24日桃執甲字第105年遺
稅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退件信封及通知書等件為證,
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陳瑛妮戶籍址寄送通知書,因相對人遷
移不明而無法送達,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址結果
顯示,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桃園市○○區○○路○○○巷○○號18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
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