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999號
原   告 世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惠
訴訟代理人  李秀霞
被   告  楊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
與五福三路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3,269元(其中零件費用8,760元、鈑金工資費用10,080
元及塗裝工資費用14,429元),且因系爭車輛送修致減少營
業收入合計7,500元(每日營收1,500元,共計5日無法營
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遭被告車碰撞毀損,致支付之修復費用總額為
33,269元(其中零件費用8,760元、鈑金工資費用10,080元
及塗裝工資費用14,429元),並因系爭車輛維修致減少營業
收入合計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現場照片、行照影本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5年11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302600號函
檢附之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高雄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25日高市計客字第105126
號函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款所明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
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
之車尾,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
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
件原告既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3,269元(其中零件
費用8,760元、鈑金工資費用10,080元及塗裝工資費用14,4
29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
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出
廠,有原告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05年7月1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個3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
9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8,760÷(5+1)≒1,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760-1,460)×1/5×(1+3/12)≒1,825;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60-1,825
=6,935】,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10,080元及塗裝
工資費用14,42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31,444元【計算式:6,935元+10,080元+14,429
元=31,44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減少營業收入合計7,500元部分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查102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
營業總收入為1,460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05年11月25日高市計客字第105126號函在卷可稽,在別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每日薪資有異於前揭平均紀錄之前提下
,本院認仍應以舊有之平均紀錄作為計算之基準對兩造較為
公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7,300元【計
算式:1,460元×5=7,3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8,744元【計算式:31,444元
+7,300元=38,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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