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張秋義
被 告 梁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3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3樓,與原告為鄰居,2人間因有嫌隙而相
處不睦。嗣於104年8月21日22時4分許,適被告自外返回
上揭住所,原告即趨前於前址大門外之街道處,大聲質問被
告為何製造噪音,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其住所
內對原告所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
你娘,像狗在吠」(臺語)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名譽
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致
伊人格權受損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31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0638300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67號、本院刑事庭105年
度簡字第3114號)查明無訛,被告到庭亦未爭執上開公然
侮辱之事實,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精神上應確受有相當之
痛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無據。惟按精神慰撫金之
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
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等情,
已如前述,又原告高職畢業,自由業,月薪不固定,有作
才有工作,104年度申報所得85,974元,名下有土地1筆
、房屋2筆及汽車1部;被告則為高中畢業,退休人員,
目前無收入,104年度無申報所得紀錄,名下有汽車2部
等情,已據兩造陳明暨由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無誤。故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人格權所
受損害之程度,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