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944號
原   告  林佳惠
被   告  顏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捨棄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
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9日9時20分許,駕駛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0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同向同路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因未保
持前後車之距離,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
(含零件16,030元、工資19,97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
,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前
後車之距離,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0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
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000元(含零件16,030元、工
資19,970元),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
本可查(本院卷第12頁),其中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104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5
年6月9日已7月餘,而上開修復費用中16,030元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用
時間應為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4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
30÷(5+1)≒2,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6,030-2,672)×1/5×(0+8/12)≒1,78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6,030-1,781=14,24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9,9
70元,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金額為34,219元(即14,249+19
,970=34,219),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遲延利息部分: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前於105年6月25日
即已向被告催告給付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是其此部分主張自
非法之所許,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1之1
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19
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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