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529號
原 告 張淑君
被 告 杜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中正
一路27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同路行
駛在前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林日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前車),系爭前車再推撞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92,600元(含零件58,000元、工資34,600元)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2,6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但伊入監服刑之刑期2年多,
希望原告等伊出獄後再賠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致追撞系爭前車,系爭前車再推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
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至被告雖另以
等伊出獄後再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依法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2,600元(含零件58,000元、工
資34,600元),有技嘉汽車修理廠開立之維修單、統一發票
影本可查(本院卷第5至6、30至31頁),其中零件修復部
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90年1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距本件車
禍發生日105年8月14日已15年7月餘,而上開修復費用中
58,0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
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車輛之車齡既已
逾使用年限,應僅剩殘值即9,6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000÷(5+1)≒9,6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
其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44,267元(計算式:9,667元+34,
600元=44,267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