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進 (即 陳正鴻 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6年
3月17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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