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莊大慶
       莊能惠
上 一 人  張簡復中
訴訟代理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大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大慶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60,439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店小字第646號小額民
事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莊大慶為規避追償,竟於民國97年
4月10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12分之1)及其上同段1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號,權利範圍12分之1,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莊能惠所有,致被
告莊大慶名下無其他積極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權,顯已害及
原告之債權。又被告莊大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莊能
惠,其名下短少積極財產(即系爭房地),卻未有相當價值
之積極財產(即買賣價金)增加,被告間無買賣行為,其等
間之移轉行為應為無償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97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於97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莊能惠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5月
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莊大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莊能惠則以:被告莊大慶於97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被告莊能惠前,被告莊能惠已陸續匯款共計595,000元
及現金借支超過300,000元予被告莊大慶及其配偶 黃秀諒
嗣因被告莊大慶積欠被告被告莊能惠金額過多,無力償還,
遂以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莊能惠,故被告莊能惠與被告莊大
慶並非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知
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
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莊大慶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其於105年8月9日列印
異動索引時,始覺系爭房地移轉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為證,而上開資料上所載之列印
時間確為105年8月9日,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則原告上
開主張,應屬可採,是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
之訴,自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莊大慶於系爭房地移轉時,尚積欠信用卡款計
60,439元及利息未償,而於97年4月10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與其夫即被告莊能
惠,並於同年5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店小字第646號小額民事判
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被告莊大慶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爭執,被告莊能惠則對此未為爭執,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1日函所
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然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
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
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
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
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莊大慶固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積欠系爭債務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店小
字第646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依該小額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6頁)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
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所示遲延利息起算
日為「98年7月26日」可知,被告莊大慶就系爭債務迄至98
年7月間始有遲延未繳本息,方遭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乙情,
應堪認定。然信用卡帳款依兩造約定條款之約定,既容許以
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原告並因而得以收取利息費用,而被
告莊大慶直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即97年4、5月間尚仍
依約繳還款項,是被告2人於97年5月7日為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時,被告莊大慶既仍依約履行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務
,並無違約遲繳之情形,即難認原告之權利因其上開債權及
物權行為致受損害,亦難謂被告2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對
原告有何詐害行為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2人移轉
系爭房地時,有何詐害原告債權情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逕認被告2人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
思,則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要件
有間。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債權及物權行
為,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撤銷詐害
債權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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