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曾希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核定
利率6.99%,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承保之信
用貸款。其後被告自95年1月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91,99
4元,經玉山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
與逾期天數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九成。經原告依信用保
險契約約定,於95年9月1日代為賠付玉山銀行356,323元
,並經玉山銀行將債權轉讓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及本
票、理賠申請書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
審認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玉山銀
行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原告主張積欠金額之九
成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而原告則自玉山銀行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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