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9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于大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13日之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份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應加計自各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應依約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6月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87,151元(其中消費款75,066元、手續費
10,050元、已到期利息1,135元及違約金900元)尚未清償
,其中消費款部分應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債務明細、欠款彙
整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被告既因持原告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而尚積欠如
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如前述
,且債務皆已視為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原告主張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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