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361號
原 告 林永隆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
被 告 林義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興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
與被告間所共有之不動產委由被告管理出租收益,因被告已積欠
上開管理收益分配款新臺幣(下同)403,400元,爰依民法第528
條、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原告復
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7日以民事更正狀更正其聲明,除請
求被告應給付403,400元外,另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月1日起,於
每月15日按月給付原告7,250元。原告其更正聲明另請求被告應
按月給付部分係將來給付之訴,且為因定期收益涉訟,惟期間未
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而推定其期間為10年,是此
部份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7萬元(即7,250元12月10
年=87萬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73,400元(即403,400元+87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67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4,410元,本件尚
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9,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9,262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