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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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04號
原 告 鍾雅婷
法定代理人 鍾有祥
吳萬良
被 告 張博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
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2,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19元,及自民
國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縣平鎮
市○○路○段○○巷往平東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平東路一段
67巷口時(下稱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直行,適逢原告騎乘338-MJN號重型機車(下稱原
告機車,車主為訴外人吳萬良,已將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平東路一段由金陵路四段往龍南路
方向行進,至事故地點時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後,致原告機
車毀損並受有右鎖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刑事部分業經鈞院
刑事庭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9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以原告得就本件車禍事件向被告
請求金額明細如下:
㈠看護費:分別為11,000元(102年3月25日至3月29日,每
日2,200元)、66,000元(102年3月30日至5月23日,半
天看護每日1,200元)、4,400元(拆除鋼釘2日,全日看
護每日2,200元),另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
司)已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扣除後共計45,400元
㈡工作損失:共計51,563元(102年3月25日至102年8月20
日,依照原告102年2月所得為10,523元計算)。
㈢修車費用:共計7,056元(工資2,700元、零件折舊後為4,
356元)。
㈣精神慰撫金:40,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144,01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19元
,及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
度壢交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壢家樂
福中心計時人員薪資單、存摺影本、坤祥機車行估價單、請
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29至48頁、
6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
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如前,並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
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本次事故所
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
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經壢新醫院醫師診斷,建議
自102年3月25日起休養3個月,2個月內需專人看護,有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102年3月25日至3月29日每日看護費2,200
元、102年3月30日至5月23日每日看護費1,200元及拆除
鋼釘後因麻醉身體不便請家人代為照護2日之看護費,每日
以2,200元計算,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已受泰安保險公司
給付看護費36,0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
告應負擔之金額應扣除此筆理賠金額,是以原告請求45,4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家樂福中壢店內
麥當勞為計時工作人員,有計時人員薪資單14紙附卷可稽,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102年2月薪資為10,523元,且依原告
於102年6月21日回診之診斷證明書建議自102年6月21日
起續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原告於102年3
月25日起至102年8月20日無法工作,原告主張以102年2
月薪資計算自102年3月25日至102年8月20日之不能工作
損失51,563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修車費用部分: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為7,800
元(含工資2,700元、零件為5,100元),此據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
日10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3月25日,已使
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5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00
÷(3+1)≒1,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100-1,275)×1/3×(0+7/12)≒74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100-744=4,356】。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修車
必要費用工資2,700元與零件4,356元,即屬有據,亦應准
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
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
,其精神上確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酌以原告所受
之傷為右鎖骨骨折,留有傷口與疤痕,且亦需休養5個月,
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尚屬嚴重;又原告受傷
時為治平高中3年級學生、18歲,101年度並無所得,然有
土地、田賦數筆,有被告之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並審酌
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之肉體、精神確實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傷害
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應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019元。(計算式
:45,400元+51,563元+7,056元+40,000元=144,019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
3年2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6頁),是被告本應於103年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然原告既主張由103年5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4,019元及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惟本件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