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潘國城
被 告 蘇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
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原告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被告,自無從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21號、92年度上易字第6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3年12月25日具
狀追加被告蘇杏雯為被告,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追加,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當事人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