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魏天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而成立現
金卡契約,借款期間為期一年,如無反對之意思,並得自動
延長,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7.8%計算,依約被告應以當
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若未依
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今共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097元(其中本金為18,900元)及
自94年5月24日起之利息及自94年6月25日起之違約金尚未
繳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契約書、客戶繳款帳號
明細及帳務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
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