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李登憲 即 李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5日下午3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為工具提款並於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轉帳循環使用,並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交易
記錄一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