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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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91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張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
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詎料被告自核發信用卡起至民國96
年10月28日止,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39,090元(其中本
金為34,958元)尚未清償。嗣經中國信託銀行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
知、債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
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被告既因持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
而尚積欠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等尚未清償已如
前述,且債務皆已視為到期。而原告則自中國信託銀行受讓
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含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