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方俊仁
葉懿慧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
明。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2,616元,及其中45,669元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背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9年5月26日止已欠款本
息共86,916元,其中45,669元為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今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請求金額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31至32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