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228號抗告人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62年判字第583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受理本案,未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有違憲法所賦予人民訴訟權益。相對人認抗告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短報之嫌,於復查後仍令抗告人補繳新台幣219,271元,顯有違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依法律納稅義務之本旨。抗告人88年度承包業務,因工程倒閉,虧損不計其數,相對人未查明事實真相,而原審亦未盡調查職責,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原審係以: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民國92年5月7日收受相對人92年5月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7218號復查決定書,則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2年5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2年6月1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抗告人卻遲至92年6月26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及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即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原審未行言詞辯論,且未審酌抗告人實體法主張,逕以程序理由裁定駁回,核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清祥
法官林茂權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