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218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丙○○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為依據,認上訴人以雙手接觸他人身體即屬按摩行為,而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該法限制明眼人不得從事按摩,侵犯憲法賦予人民的工作權,原判決卻視而不見,難謂合法等語。惟經核上訴人上述指摘,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敍明,且又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