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一八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收受被告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二七二一八號復查決定書,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附卷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及復查決定暨原處分,依首開說明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述燊